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
原告 彭念慈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被告 楊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上開修復項目及方法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地板防水層及排水系統受損部分予以修復,使其不再漏水至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另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進行防水修復,至於詳細修復方式詳參社團法人台灣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5月2日鑑定報告書(詳參原證3)所載之施工方式進行防水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0,42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項、第㈡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技術協進會114年5月1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 謝佳宏 【下稱其名】取得被告房屋所有權),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為同棟之上下樓層,被告對於被告房屋本有管理、維護之責任,卻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由被告房屋之地板防水層及排水系統受損漏水而怠不修繕,以致水流往下滲漏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之浴廁、廚房、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滲漏水等損害,而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房屋應依附件所示方法及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且原告房屋因上開漏水而受損須修繕之概估參考費用為19萬5,703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之地板防水層及排水系統受損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1-48頁(即本判決附件)予以修復,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上開修復方法及項目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703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6月6日向謝佳宏購得被告房屋,謝佳宏及 仲介 曾向被告表示已經將漏水處理完畢,也有提供修繕照片給被告,謝佳宏並允諾如果鑑定結果是被告房屋漏水會負責,被告才安心完成買賣,被告也不是這方面的專業,都是透過仲介去跟謝佳宏處理,現在仲介離職,被告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為何原告不在被告買房之前,去告謝佳宏,不應在被告買房之後才來找被告;被告是單親媽媽,系爭鑑定報告的費用太高沒有辦法負擔,希望法官可以給被告一個合理的協調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原告房屋所有人,被告為被告房屋所有人等情,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因地板防水層及排水系統受損而漏水,並造成原告房屋之浴廁、廚房、後陽台之天花板、牆壁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委請社團法人台灣防水技術協進會針對下列事項進行鑑定:⒈被告房屋地板是否有漏水?如有,該漏水有無導致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及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出現漏水情況?⒉如有,被告房屋地板之修復漏水方式及費用為何?⒊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及後陽台天花板、牆壁之修復漏水方式及費用為何?社團法人台灣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結果略以:⒈經114年4月18日、114年5月13日現勘測試結果,被告房屋廁所及後陽台防水層及後陽台地面排水系統均有破損,導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出現滲漏水及壁癌狀況;⒉被告房屋漏水部分,建議修復方式為將地面打除至結構體、粉刷水泥砂漿、給水管安裝配置、施作防水材料、保護層回復、加強疏通排水管口,方法及項目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第41-48頁所示,修繕概估參考費用為44萬3,797元(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1-48頁,即本判決附件);⒊原告房屋因上開漏水受影響部分,建議修復方式為拆卸天花板、刮除牆壁壁癌部位至水泥砂漿面層,全面塗佈防水材、批土抹平、塗刷水泥漆,方法及項目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第33-40頁所示,修繕概估參考費用為19萬5,703元(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3-4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6日取得被告房屋所有權後,被告房屋仍存有防水層及排水系統受損導致漏水至原告房屋之情形,則被告身為所有權人,就被告房屋負有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其因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被告房屋漏水滲至原告房屋,難謂無過失,自應就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即屬有據。
㈢、又被告房屋漏水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受損等情,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於附件六、鑑定事項回復:「四樓(即被告房屋)地板,有導致系爭房屋3樓(即原告房屋)天花板、牆壁及後陽台天花板、牆壁出現漏水情況」(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0頁),且依前述鑑定結果,原告房屋此部分損害之修繕概估參考費用為19萬5,703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5,703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應向謝佳宏請求賠償等語,惟被告房屋是否在被告購屋前即存有漏水情事、謝佳宏或仲介有無承諾被告會負責處理漏水問題等節,均無礙於被告所負應將其所有房屋妥善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則被告於取得被告房屋所有權後,被告房屋既仍持續發生漏水至原告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之情形,而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其無力負擔費用等語,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故其所辯自無可採。又就被告所稱係因謝佳宏或仲介曾承諾負責漏水問題始購買被告房屋等節,被告應循其他途徑對謝佳宏或仲介進行主張、請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