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國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向告訴人 游文生 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被告曾國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鎮區○○街○○○號12樓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源與 游東耀 於民國106年8月14日14時許,在金門機場偶遇,曾國源向游東耀佯稱其為台商,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並可減免兩岸間匯款之手續費,游東耀因而於106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曾國源詢問兩岸間匯款事宜,曾國源遂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其聯繫使用。嗣因游東耀人在大陸地區需款孔急,遂由游東耀之父游文生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曾國源聯繫,曾國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游文生及游東耀佯稱可代為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至游東耀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使游文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0日10時12分許,依曾國源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曾國源所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曾國源並未依約匯款等值之人民幣與游東耀,且拒不聯繫,游文生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國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游文生曾匯款12萬元與│││中之陳述│伊之事實。│├──┼───────────┼────────────┤│2│告訴人游文生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遭騙經過及匯款│││查中之證述│過程之事實。│├──┼───────────┼────────────┤│3│證人游東耀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告訴人遭騙經過及匯│││中之證述│款過程之事實。││││2.證明證人未曾向被告借款││││之事實。│├──┼───────────┼────────────┤│4│微信對話翻拍畫面1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證明告訴人確有匯款12萬│││限公司蘆洲分行106年11│元至被告所申請持用之上開│││月22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0│帳戶內之事實。│││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開戶基本資料及明細、││││匯款證明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