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士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現場測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造成其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17235號被告劉士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5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翌(26)日0時50分許前之某時,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05年6月26日0時50分許,劉士源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翔泰汽車保養廠前,為警執行盤查時,不但拒絕受檢,反而駕車駛離,經警一路尾隨,於沙鹿區中山路
368號前予以攔停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14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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