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告人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
抗告人 戴士容
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24,000元,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3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其中10,547,397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10,547,397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駁回其餘聲請(此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95條、第124條規定,自應由執票人出示系爭本票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且縱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不解免相對人應為之提示義務。原裁定僅概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3月17日,到期有提示,然就相對人係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節,均隻字未提,實則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抗告人戴義賢、戴士容於114年4月間均時常搭機出差往返臺灣、香港,長時間不在臺灣,顯見相對人現實上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未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遽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關於請求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則駁回),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辯稱:戴義賢、戴士容於114年4月間長時間不在臺灣等語,則相對人非無於114年3月17日現實向抗告人出示系爭本票以踐行付款提示之可能,是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辯仍無從憑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