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關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陳宏仁 等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被告上訴狀繕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請求燒錄本案歷次開庭包括能股2次開庭及復股3次開庭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㈡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關山也是當事人,理應知道被告上訴理由,且判決理由書亦記載當事人上訴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惟聲請人迄未收到被告上訴狀之繕本,聲請鈞院交付被告上訴狀繕本云云。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是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及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46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其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該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刑事訴訟法復無告訴人本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聲請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本院交付該案法庭錄音之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則被告上訴狀之繕本,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須按告訴人之人數向本院提出,本院實無從對聲請人為上訴狀繕本之送達,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