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苗栗監理站所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04日20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整。
三、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僅知道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從未看過紅線上有白線,不知道代表何意義?異議人將車停在紅線上劃有白線之路段,應不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10月04日20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巷○弄○號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到案日期為96年1月05日,異議人並未自動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5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
900元整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0月20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5年12月6日北市警文交字第095328146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12月15日竹監苗字第裁54-AT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舉發,而未自動繳納罰款,經原處分機關裁決900元之事實。異議人辯稱上開違規地點係紅線劃有白線,應不違規云云,然依據舉發拍攝之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停放在紅色實線上,整體而看非常清晰明確,異議人所停車位置亦非在白線上,有卷內照片4張可證,並經原舉發警察局查核異議人係停在紅線上,後方有部分涂白線無誤,因此異議人所稱停車位置在紅線上劃有白線,導致其誤會應可合法停車,與卷內照片所示之事實尚非一致,所辯尚非不罰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既然係停在紅色實線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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