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偵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偵聲字第90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26分許,因腹痛、嘔吐身體不適,故戒護外醫至大千醫院看診,經診斷需住院治療,因恐有脫逃之虞,爰施用戒具手銬、腳鐐各1付,遂陳報本院裁定等語。
二、看守所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羈押法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亦已敘明「實務上,看守所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戒護被告外出之次數頻繁、時間急迫,常須承擔被告可能脫逃之風險,乃採暫時施用戒具手段,任務完成後隨即取消施用戒具,爰增訂第一項規定戒護被告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得施用戒具,但其限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為配合監所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於第二項明定被告外出時,看守所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以取代戒具之施用。」,故倘若看守所因戒護被告出所而暫時使用戒具,此部分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即可,與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所規定「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同條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同條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係為考量看守所部分被告為藥癮、毒癮或酒癮者,其精神狀態欠佳,甚至躁動不安,常陷於無法控制自我之狀態,為維護被告安全,協助穩定情緒,明定看守所得以施用戒具之情況,並且為保障被告權益,原則須由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之情形相異。
三、經查,依法務部○○○○○○○○○○○○○○○○)收容人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記載,被告係因戒護外醫,恐有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保護之,現仍於大千醫院住院中等情,有上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觀諸陳報意旨所載事實,苗栗看守所係為戒護被告前往醫院就診,考量戒護被告前往就醫之防護力薄弱,始對被告使用手銬、腳鐐各1付,核屬羈押法第19條所規範之情形,屬於苗栗看守所長官核准範圍,非屬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須由法院裁定核准之情況,本件看守所對被告使用戒具之情況,既非本院裁定核准之範圍,自不應由本院予以裁量,陳報意旨所載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