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三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照會單上所偽造之「丙○○」簽名一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現改制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下稱「婦幼醫院」)外科住院醫師。緣 張泉男 於民國91年4月2日9時45分許,因駕車不慎撞及路樹,肇致交通事故而受傷,遂緊急送往婦幼醫院急診室診治,經張泉男到院後主訴胸痛,即由急診室醫師乙○○進行初步臨床診斷,察見張泉男有腹部瘀血之現象(abd.Wallecchymosis),並於急診科創傷病歷「創傷圖示」欄內記載張泉男前開腹部瘀血現象(ecchymosis),復指示為其進行照X光片、腹部超音波及胸部電腦斷層掃瞄等醫療措施後,因張泉男有高血壓之病史,且有心跳減慢之情形,乙○○認為有進行會診之必要,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照會單上之內容係其所製作,仍在該照會單之「ReferredbyDr.」欄偽造「丙○○」之簽名,偽造以丙○○名義申請會診之照會單,旋由乙○○將前開偽造之照會單向 吳展名 醫師行使,以請求其提供會診,足生損害於丙○○及婦幼醫院會診申請資格之正確性,事後因張泉男不治死亡,丙○○即遭檢察官追訴其過失致死罪責。
二、案經丙○○之配偶甲○○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發人甲○○之告發書面、丙○○之訊問筆錄、證人 邱元亨 、吳展名之證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採為本件審理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各該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28號偵查卷第76-80頁),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5年8月10日高聯醫病字第0950004750號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之系爭照會單影本,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上開照會單影本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於91年4月2日,在婦幼醫院急診室,診治急救血胸之病患張泉男,認有照會心臟科吳展名主任醫師之必要,遂製作照會單文書,而於文末「Referredb
yDr.」簽署「丙○○」,並持之向吳展名醫師行使,惟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醫院的慣例,照會單是以主治醫師名義為之,主治醫師是指職稱,當時我是住院醫師,因病患張泉男已經送入加護病房,當時的主治醫師為丙○○醫師,所以我就在照會單上填寫丙○○的名字,且我在填寫照會單之前,曾試圖找過丙○○醫師,但找不到,當時病患狀況緊急。」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上開陳
述在卷,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核與卷附之系爭照會單影本之記載相符,自堪認其真實。㈡原審質之證人即被告行為時任職於婦幼醫院擔任外科主任之邱元亨醫師於95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在照會單上面「ReferredbyDr.」欄寫名字是何意思?)意思是說照會單上記載的病人的主治醫師是誰,這樣被照會的醫師就可以跟主治醫師聯絡,因為病人的情況都要由主治醫師負全責。開立照會單的人不一定會簽上他自己的名字,但一定會寫上主治醫師的名字。就我的經驗,我的病人的照會單很少是我寫的,大部分都是住院醫師寫的,或是助理寫的。照會的意思是說聽聽其他醫師的意見,或是需要其他專科醫師協助。照會單摘要欄上寫上主治醫師的名字,是表示這個病人的主治醫師是何人的意思。在照會單摘要欄上簽上主治醫師的名字,並不是表示該主治醫師名義出具照會單,僅表示這個病人的主治醫師是何人。寫上主治醫師的名字,是不是簽名的意思,上面的署名沒有要表示是這個人簽名的意思。有的是主治醫師叫住院醫師寫的,有的是住院醫師自己覺得病人有問題,就自己寫照會單,因為主治醫師有時候找不到,病人又有問題,為了病人好,也為了爭取時效,住院醫師就會趕快照會。住院醫師寫的照會單內容不需要主治醫師看過即可出具,因為只是要叫其他專科醫師來看。」「以我的經驗,我的病人的照會單我都沒有簽過名字,而且現在電腦化後,整張照會單都是電腦列印。」等語;另證人即被告行為時任職於婦幼醫院擔任住院總醫師之 曾薰 緻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證人邱元亨所講的:在照會單上面『ReferredbyDr.』欄寫名字,意思是說照會單上記載的病人的主治醫師是誰,這樣被照會的醫師就可以跟主治醫師聯絡,因為病人的情況都要由主治醫師負全責,是如此沒錯,如果有寫住院醫師的名字,表示這個照會單是住院醫師開的。」等語。依上開2位證人之主觀認知,在照會單「ReferredbyDr.」之欄位後書寫名字,並無以該名字之本人名義簽名之意,即無以該名義之人製作該份文書之意思表示。惟依Yahoo!奇摩字典就「Refer」一詞之涵義,係解為「歸因於…」、「歸類於…」、「…提交」、「求助於…」、「源自…」、「出自…」,即「由何許人求助」或「歸由何許人提出申請」之義,實即由為此請求之人簽名表示負責,是故在照會單「ReferredbyDr.」之欄位後書寫某位醫師名字,即表示該醫師有向另位醫師求助會診。系爭照會單上「ReferredbyDr.」一欄簽署姓名,其意係向被照會者表示尋求指點、協助之人,應無疑義;自屬必須簽署自己之名號或委託而假手他人代為簽名之。斷無既親自簽名卻擅自簽署無關之第三人姓名之理。與使用「signature」或「sign」等具有代表簽名意義之文字,並無二致。此正與未受委任而冒名簽發票據,應構成偽造犯行同一道理。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5年8月10日高聯醫病字第0950004750號
函釋「住院醫師及主治醫師皆有權責開照單,皆可以出具及填寫照會單。」;另證人即本件受照會之吳展名醫師於本院9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95年11月8日到庭結證稱:「照會單的簽名欄並無規定一定要簽主治醫師的名義」「住院醫師也可以開照會單」「住院醫師開照會單並沒有規定要主治醫師附屬(副署)簽名」「依婦幼醫院之慣例住院醫師所簽的照會單不一定要主治醫師附屬(副署)簽名,而且也沒有規定」等語,有該筆錄可按。
⑴而丙○○之職級係「住院總醫師」,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
醫院離職證明書可按。與被告同屬「住院醫師」並非「主治醫師」,事實上邱元亨才是病患張泉男之「主治醫師」是被告如係依邱元亨、曾薰緻前述所證之慣例,在系爭照會單「ReferredbyDr.」欄寫主治醫師之名字,亦應寫「邱元亨」而非「 邱明智 」始為正辦。
⑵上揭證人邱元亨所證「就我的經驗,『我的病人的照會單
』很少是我寫的,大部分都是住院醫師寫的,或是助理寫的。」及證人曾薰緻所證「證人邱元亨所講的:在照會單上面『ReferredbyDr.』欄寫名字,意思是說照會單上記載的病人的主治醫師是誰」,應係指欲為該行為之醫師無暇為之,故指示而假手於其他住院醫師或助理代為簽寫姓名,或事先同意而授權以其姓名簽署。並非謂要求照會之住院醫師可任意簽署非親自診治之其他醫師之姓名而請其他專科醫師前來會診。
⑶照會單之用意,無非尋求較專精之其他專科醫師之協助,
被邀請照會之醫師勢必知悉其要求者為何人及在何單位(處所),於最短之時間內,即赴適當之處所向該病患之診治醫師報到,適時予以必要之協助,若照會單上簽署無此須求之醫師姓名,被邀請照會之醫師向該所列姓名之醫師報到,豈不撲空而延誤病患施救時機,浪費醫療資源。⑷被告既為病患張泉男之急診醫師進行初步臨床診斷,認有
會診心臟科 張展名 醫師之必要,復有權開立照會單,其本於住院醫師之權責,對於病患之情形在照會單上為描述與記載,即應簽署本人之姓名,以示該文書係本人就其所見所聞而制作,被害人丙○○既未親自診治見聞病患在照會單上所示各情,亦未授權被告代筆簽寫姓名,無論照會單上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均無權以被害人丙○○之名義制作該文書。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婦幼醫院病患 黃進長張義欣 2人之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載明係由丙○○擔任該2人之主治醫師,丙○○曾在上開病歷上簽名。固足證明丙○○曾擔任其他病患之主治醫師,但並非謂其姓名可任由他人代簽。
⑸況被告冒用丙○○之名義,制作系爭照單,致丙○○被誤
認係病患張泉男之主治醫師,而經檢察官追訴其過失致死罪嫌,復經原審法院判決罪刑(現正上訴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26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醫訴字第4號判決可按。被告之行為事實上已生損害於丙○○。
⑹綜合上揭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公務員者,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明文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前則為:「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刑法修正前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觸犯偽造公文書罪所冒用名義之被害人丙○○,於被告行為時乃婦幼醫院之胸腔外科專科醫師,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即修正前刑法所定之公務員;然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前段所定公務員之定義,必須其所服務之國家機關係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之機關;又同條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其依法令所從事之公共事務,亦必須限縮解釋為與公權力有關之公共事務,始足當之。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所服務之婦幼醫院,既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作用之機關,而被害人時任上開醫院之胸腔外科專科醫師,所從事者亦非具有公權力性質之公共事務,故亦不合於授權公務員之定義,尚且亦無同條項第2款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則被害人即非屬新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核被告所為應構成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由法院變更法條審判之。被告偽造之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屬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四、原審不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住院醫師,為施救病患,冒名簽署醫療照會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婦幼醫院會診申請資格之正確性,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在照會單上所偽造之「丙○○」簽名一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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