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
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關於傷害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陳○○告訴被告陳○○、陳○○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陳○○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1號112年度偵字第5674號被告陳○○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係劉○○之夫、陳○○之父,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於民國111年7月24日20時50分許,在劉○○與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住處門口,因欲進入而與陳○○發生爭執,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陳○○則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相互攻擊,致陳○○受有左肩4×1公分紅腫、右腹部15×6公分、11×3公分兩處紅腫、左背部4×2公分、8×3公分兩處紅腫、左手臂0.5×0.2公分擦傷、左食指0.5×0.2公分擦傷、右手背1×0.5公分擦傷及右中指0.5×0.2公分擦傷等傷害;陳○○則受有臉部5×3公分、右手手臂2處各約0.5×0.5公分擦傷、右手手臂外側約1×1公分擦傷、右手中指約1×1公分擦傷、右手第4指約2×1公分、右手臂外側約4×3公分擦傷、左手臂約11×3公分瘀傷合併擦傷、左手遠端各約3×1公分、0.5×0.5公分、2×0.5公分擦傷、左手食指2處各約0.5×0.5公分擦傷及左手掌約5×0.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陳○○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31、799、9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劉○○、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劉○○、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11時44分許,在劉○○、陳○○上址住處樓下,先按門鈴佯稱有陳○○之快遞包裹,致陳○○陷於錯誤,乃開啟住處大門下樓拿取包裹,陳○○即趁大門未關上之際,進入劉○○、陳○○上址住處內,並與劉○○及嗣後返回之陳○○發生激烈爭執,以此方式對劉○○、陳○○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陳○○、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劉○○、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陳○○受傷照片5張1.坦承於上開(一)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陳○○相互推擠及拉扯之事實。2.證明於上開(一)時、地遭被告陳○○傷害之事實。3.坦承於上開(二)、時、地進入被告陳○○上址住處之事實2被告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與被告陳○○於上開(一)時、地相互推擠、拉扯之事實。2.證明遭被告陳○○於上開(一)時、地傷害之事實。3.證明被告陳○○於上開(二)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3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陳○○於上開(二)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4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及被告陳○○受傷照片8張證明被告陳○○於上開(一)時、地受有犯罪事實所列傷害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證明被告陳○○於上開(一)時、地受有犯罪事實所列傷害之事實。6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陳○○於上開(一)時、地持鑰匙欲進入上址住處,被告陳○○則擋在大門口,於畫面00:00:12秒許,被告陳○○出手打被告陳○○臉部,於畫面00:00:15-00:00:24秒許雙方發生第1次拉扯、推擠動作,被告陳○○並第2次出手打被告陳○○臉部,於00:01:35-00:01:45發生第2次拉扯、推擠動作,於員警到場後停止拉扯之事實。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1、799、9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證明法院業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且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之事實。8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5張證明被告陳○○於上開(二)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於上開(一)時、地,以強暴方式阻止被告陳○○進入上址住處,因認被告陳○○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被告陳○○於案發前即已搬離上址,且與被告陳○○及告訴人劉○○間,相互有多起訴訟糾紛案件,且係持被告陳○○持有之鑰匙進入,被告陳○○並當場表明須待警方到場陪同始得進入等情,業據被告陳○○、陳○○分別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現場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陳○○為維護上址住處安全,避免不必要糾紛,而阻止被告陳○○進入,自係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強制之主觀犯意,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之傷害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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