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駿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7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駿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駿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16許,在天堂M遊戲官方網頁買賣交易版上,刊登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致 張書豪 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加入自稱「等我一下」之羅駿逸LINE帳號,羅駿逸並於109年6月6日5時50分許,透過LINE與張書豪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虛擬寶物及帳號,致張書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6時36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5000元至羅駿逸所提供之不知情之 張芸庭 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芸庭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羅駿逸即失去聯絡,張書豪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系爭帳戶所有人張芸庭及使用人 林孟修 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1-6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書豪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偵22204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61頁)、證人林孟修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204卷第27-31頁、第117-119頁、第347-351頁)、證人張芸庭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2204卷第23-26頁、第375-37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204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孟修指認】(見偵22204卷第33-37頁)、告訴人張書豪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2204卷第45-51頁)②LINE對話擷取圖片(見偵22204卷第55-67頁)③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見偵22204卷第67-69頁)、張芸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22204卷第71-75頁)、被告羅駿逸與林孟修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22204卷第77-95、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月14日中管字第1101800035號函覆(見偵22204卷第161頁)、臺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10年2月23日北斗字第1108000900號函覆暨檢附之客戶資料(見偵22204卷第167-17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04547號函覆暨檢附之客戶資料(見偵22204卷第175-187頁)、藍新公司110年4月23日藍科法字第1100423001號函覆暨檢附之會員資料、藍新金額服務平台服務條款、交易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見偵22204卷第207-239頁)、富聿甲有限公司提供之「大山」購買遊戲幣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22204卷第273-323頁)、張芸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建核退100卷第15-2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均未指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明被告為累犯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2、73頁),依照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自無從論以被告為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虛偽之交易訊息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受有15,000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詐欺取得15,000元,與告訴人本院之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6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亦自承目前在監執行中,想用執行之勞作金賠償,但目前無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辯論終結後移付調解,調解條件亦係嗣後分期賠償告訴人。是以,本案之犯罪所得至今均未發還告訴人,自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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