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清田上列因被告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清田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清田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因車禍受有腦挫傷、左側腦出血、腦室出血、言語中樞受損、永遠喪失言語機能等傷情,經開刀及後續治療,目前因右側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24小時需他人照顧。病人因言語中樞受損併失語症,導致永久喪失言語機能,病名為創傷性腦傷合併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無力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2頁),又被告胡清田因車禍受傷,已有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經其女 胡怡珊 聲請監護,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胡清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胡怡珊為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書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況被告胡清田雖曾於100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躺於醫療床架至本院應訊,然其無法言語,且無法表達,甚聽懂他人之言語等情,亦有本院10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目前已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