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 律師
吳芳儀 律師被告 曹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0年度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淑貞(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遭羈押至今,其於原審就客觀事實業已自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應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之手指於羈押期間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因所內醫療條件不佳而久治不癒,有外出醫療之需求,否則若病情惡化,恐有截肢之虞;且被告家中尚有7名子女仰賴其照顧,面對未來可能之刑期,身心均受極大煎熬,是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於民國110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分別於107年5月1日及同年月3日與 黃義豐 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各1次,而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而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1號就其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藥腳 陳雅玲林柏愿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共犯黃義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等資料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復具狀否認犯行,嗣又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犯後供詞一再反復,聲請意旨認被告業已自白,犯後態度尚佳,已無羈押之必要,容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曾因未遵期到案接受審判,而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9日以109年彰院曜緝字第75號及110年3月5日以110年彰院平緝字第4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佐,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原審中因已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之諭知,且較被告預期之刑罰制裁嚴厲,可預期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容有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兼衡被告所涉販賣之物為政府明令且一再宣導嚴禁之第一級毒品,所為無異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所生危害不可謂不重大,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不相違。
㈢聲請意旨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經本院函
詢法務部○○○○○○○○○關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患病,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據獄方回覆略以:被告身份為羈押被告,非保外醫治相關法規規定之適用對象,另被告於110年8月3日入所迄今尚無任何就醫紀錄等語,有法務部○○○○○○○○○110年8月19日中女監衛字第1101200337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經本院自110年8月3日起羈押迄今,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手指患有蜂窩性組織炎,經所內醫療仍未癒之情事,而有外出醫療之需求。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個人家庭因素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
㈣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代之,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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