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抗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應准許而以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嗣本院審判長以108年5月1日108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