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反而駕車往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方向加速逃逸」,應更正為「反而自該處一路往桃園方向逃逸,並駕車從國道2號大湳交流道至平面道路,復往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方向加速逃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不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3張」外(見桃園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51頁、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次按,依法益或行為客體受侵害之程度為區分標準,可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實害犯係指行為須對行為客體造成客觀可見之損害結果,始能既遂之犯罪;反之,危險犯只須行為對法益或行為客體惹起危險狀態,無待實害結果發生即能成立犯罪。又依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可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是指以發生一定之具體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蓋因行為對於法益客體造成實害的密接可能性,故具有可罰性。是以,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昌於民國109年6月6日凌晨1時38分許,為規避警方查緝,多次以蛇行、高速行駛、急遽變換車道及闖紅燈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其所駕駛之BEQ-2831號自用小客車極易失控已不言可喻,且無視其他周遭之交通狀況,本即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之具體危險,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之可能性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方式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接續以蛇行、高速行駛、急遽變換車道及闖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遭員警之攔查,竟以蛇行、高速行駛、急遽變換車道及闖紅燈等危險方式行駛於公眾道路上,造成用路人及其他車輛往來之風險,戕害公眾往來安全並損及社會治安,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公眾往來安全之重要性,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被告李家昌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昌於民國109年6月6日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行車搖晃,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攔查,詎料李家昌因認自己酒後駕車,為逃避刑罰,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紅燈、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不服從警方攔檢之命令,反而駕車往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方向加速逃逸,於警方追捕過程中,李家昌不斷以蛇行、高速行駛、急遽變換車道、闖紅燈等方法規避攔檢,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網通報攔截圍捕,始於同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逮捕到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林琮唯 、陳彥凱職務報告1紙、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