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巷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二計算之利息(嗣依原告
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二機動調整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已約定於本
件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及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7月3日向原告借得120,000元,
期限自95年7月3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每月為1期,按期平
均攤還本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依全數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日
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被告逾期未繳納分期攤還本金,為此
,爰依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3日向其借貸120,000元,嗣未按期
繳納分期攤還之本金、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
申請書、本票、信用貸款契約書、借貸餘額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利率自借
款日起按貴行(即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4.2%(貸放時
合計為年息8.222%)機動方式計算」。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120,000元,及
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22%計算之利息(
嗣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4.2%機動調整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利率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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