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爰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他一切情狀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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