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宏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由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秀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換入內側車道,由路肩直行進入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損傷合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肢體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秀蘭告訴被告林彥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