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被告 劉煥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煥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煥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保文 因簽訂山隴介壽村電梯華廈之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履約產生爭議,告訴人雖未告知被告先行將被告所裝設門鎖更換,然被告竟未與告訴人理性討論,而一時氣憤毀損告訴人更換之門鎖,其門鎖價值新臺幣約1500元,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雙方嗣後無法達成和解,然和解涉及因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爭議,其金額差異甚鉅,尚難可責被告,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刑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庭法官吳宗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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