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重訴緝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緝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9、7488號),經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及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94年12月間,委託由乙○○經營之匯豐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下稱匯豐徵信公司)追討其與戊○○之債務(戊○○積欠丁○○之岳父 董康泰 新臺幣320萬元,後因董康泰死亡,由其女 董宏壁 即丁○○之妻繼承該債權,而 葉南儀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積欠戊○○500萬元,戊○○遂與丁○○約定由丁○○向葉南儀收取500萬元)。甲○○(原名 林寶通 ,於96年6月14日改名)使用支票已10餘年,於94年間因急需資金,至台北縣樹林鎮某地下錢莊借款,明知若未按時付款,所交付供作擔保已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將會遭人填載日期及金額後使用,且可預見他人可能持填載完成之支票用以詐取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為25143號、已蓋好發票人「林寶通」章、票號為AU0000000、AU0000000,而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之支票2張,交予「小鐘」充作借款之擔保,嗣於95年3月間,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以不詳方法取得上開已蓋妥發票人「林寶通」章,且已填載發票日期為95年4月25日及95年5月10日,面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2張後,乙○○即向丁○○佯稱已找到葉南儀,葉南儀並委託在臺灣之友人開立支票清償債務,惟需支付37萬5千元之佣金才能取得支票,致丁○○陷於錯誤,於95年3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交付10萬元及27萬5千元(檢察官更正之事實誤為37萬5千元及6萬元),而取得上開面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2張,詎屆期提示支票不獲付款,丁○○要求乙○○處理,乙○○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丁○○謊稱葉南儀承諾要分3次匯款530萬元,惟要求丁○○支付匯款之費用6萬元,丁○○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2日依乙○○指示匯款6萬元至乙○○經營之匯豐徵信公司,嗣因丁○○遲未收到款項,乙○○亦逃逸無蹤,至此方知受騙。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已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予「小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交付伊所有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予地下錢莊綽號「小鐘」之男子,而賣支票一般是虛設公司及人頭公司所為,伊擔任艾利發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美容材料買賣已4年以上,支票開戶達15年以上,並非虛設公司及人頭公司,係因開發新產品投資過當造成公司資金缺口,而向地下錢莊小鐘融資,無力清償利息及本金,小鐘才將伊提供抵押之空白支票賣出抵債,伊與丁○○、乙○○、葉南儀等人素不相識,亦未有任何形式連繫過,契約書內容乙○○所稱伊願為友人葉南儀開立支票2張金額共500萬元代償債務,純係乙○○虛構之事實,伊無兌現支票之義務,亦非伊使丁○○陷於錯誤,伊只有支票管理不當之道義責任云云。經查:
㈠丁○○與戊○○、葉南儀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丁○○委
託乙○○經營之匯豐徵信公司追討上開債務,丁○○依乙○○指示支付37萬5千元後,取得上開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5年4月25日及95年5月10日、面額均為250萬元之支票2張,惟屆期提示支票不獲付款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授權書、協議書、承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丁○○指述甚詳及證人戊○○、乙○○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葉南儀於97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伊與戊○○離婚前,
曾向銀行貸款由戊○○擔任保證人,離婚之後因無力支付貸款,積欠銀行約1900多萬元,戊○○曾向伊提過,因伊之貸款未還清,其所有之土地因而被拍賣,戊○○沒有要伊處理,因戊○○知道伊沒有錢,無法處理,於5年前去海南島,最近在海南有接到姓蔡之年輕男子之電話,約有4次,他說有關戊○○之事有告到法院,要伊出面處理,他說現由他負責協調,若伊付錢給他,他就可擺平官司,但未告訴伊要拿多少錢,也未說伊與戊○○間有多少債務,除了姓蔡的男子外,未曾接獲他人說伊有債務糾紛之電話,亦未委託朋友開立支票清償戊○○之債務,亦不認識發票人林寶通等語。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丁○○委託伊處理其與葉
南儀間之債務,但伊不知上開面額250萬元之支票2張是否由葉南儀提出,該案是由 高大永 負責處理,伊曾與葉南儀接觸,是透過電話問葉南儀要如何處理其與丁○○之債務,伊不知上開支票2張有無兌現,因後來公司歇業,丁○○及戊○○後來不曾因支票未兌現而找伊,當時高大永是 蔡鼎文 之上司,依公司規定,上開支票即使是蔡鼎文拿回來的,也必須由高大永交給伊,伊當時並未問是何人收回支票,伊先前在高大永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8號)表示上開支票是蔡鼎文拿給伊之陳述錯誤,伊真的不知道到底是高大永或蔡鼎文交伊支票,伊現確認是高大永交給伊看的,至於何人收回,伊不清楚等語。惟高大永並未參與上開丁○○委託處理債務之事宜,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訴字第1058號判決認定高大永係依乙○○之指示,將發票人為林寶通、發票日為95年5月1日、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為250萬元、票號為AU0000000號,經葉南儀背書之支票1張交予另案委託乙○○處理債務之 葉鳳嬌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乙○○分別受丁○○及葉鳳嬌委託處理債務,竟均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之支票予委託人,且交予葉鳳嬌之支票上並有與葉鳳嬌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葉南儀背書,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葉南儀未曾與證人乙○○通過電話,已詳如上述,是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上開交予丁○○之支票,係蔡鼎文或高大永因處理丁○○與葉南儀之債務而收回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是上開面額250萬元之支票2張,並非證人葉南儀為處理其與戊○○之債務所交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81年11月4日即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
立支票帳戶,帳號為25143號,並於95年3月31日起開始退票,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99年8月10日99新莊字第0269990168號函及檢送之開戶及退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94年間因開發新產品投資過當造成公司資金缺口,而向地下錢莊借錢約300萬元,利息10天1期,每萬元利息3千元,每借用一筆錢,就會交付其為發票人且已填載日期、金額之支票1張交予「小鐘」,用以支付利息,另交付已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1張作為擔保,雖知悉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之嚴重性,但因無任何東西可供地下錢莊抵押,仍交付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後因無力付款而躲債,並未與地下錢莊處理其交付之空白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使用支票已10餘年,且被告係因資金短缺而向地下錢莊借款,可預見其無資力付款,且「小鐘」或其所屬之地下錢莊成員將會在其交付已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上,自行或交予他人填載日期及金額後用以詐取財物,竟仍將已蓋妥發票人章之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且於無力付款時,置之不理而逃逸無蹤,從而,其與使用支票者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⑴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原規定係「1元以上」,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則修正前之最低罰金刑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同時修正施行,將「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鐘」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函送併辦之99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案件,與上開起訴(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係同一案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向地下錢莊而交付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予他人,而危害金融市場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於99年4月13日始經本院通緝,合於減刑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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