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正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正
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聲請人上訴後,於民國109年3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然本件聲請人與被害人等有達成和解之事實,因此認原判決所量刑期過重,案情不單純,有必要再審理調查,為此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書誤載:109年度審簡上字第54號)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聲請書狀1份存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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