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翊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邱正雄,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其
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
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一臺灣中小98.09.02AZ000000000,000元98.09.02
企業銀行
五股分行
二同上98.10.02AZ000000000,000元98.10.02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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