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8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17號被告劉俊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8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近松竹路口時,因違規停車,見為警盤查,劉俊谷竟加速駛離,經警尾隨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旱溪西路3段交岔路口攔獲,發現其身散發濃厚酒味,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思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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