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以販賣水果為業,平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八七九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稱潘車)載送水果至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販售,駕駛自用小貨車係其販賣水果之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送其子至高雄市○○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附近尋訪友人,而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一五○號前,欲在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直路、天氣晴朗、天色未暗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亦疏未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規定之 蔡麗雯 (另經公訴人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瑞源路邊擺設足以妨礙交通之「豆乳雞」攤車,致潘車貨架撞及蔡麗雯擺設攤車之遮雨篷,該攤車遽遭此一撞擊力量當場打橫,造成攤車上油鍋因而打翻灑落,恰「豆乳雞」攤販之顧客甲○○之子 許哲瑋 在攤車旁等待其母發動機車一齊離去,因一時閃避不及遭灑落之熱油淋及,致全身百分之三十二體表面積受有燒燙傷,經送市立大同醫院後轉送海軍總醫院急救後,仍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現場重建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許哲瑋確因本件燒燙傷意外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致死,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憑。按汽車欲臨時停車而行駛者,駕駛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肇事當時天氣晴,道路形態為直路,天色未暗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亦為被告所自承,並與告訴人指訴相符,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亦坦承因僅注意在機車旁之被害人而忽略注意攤車之遮雨篷,致撞及攤車遮雨篷,造成油鍋翻倒灑及被害人身體之情,故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而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販賣水果為業,惟其平日即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運送水果以供出售,亦即其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水果為其執行販賣水果業務之必要行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自屬附隨義務之一。被告在執行附隨業務過程中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生活狀態、品行、智識能力,及其肇事後即送被害人送醫急救盡力挽救被害人生命,其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參,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