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4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拖吊車業者,其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3時許,接獲同事 盧信良 來電表示遭警方阻止拖吊客戶發生車禍事故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事故小客車),甲○○遂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當場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段人行道上之事故小客車旁,甲○○認乙○○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之特約拖吊業務不包括處理事故小客車,因而與乙○○發生爭論。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乙○○見僵持不下而返回乙車駕駛座欲行離去之際,甲○○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從車道路邊倒車駛入上述人行道至乙車正前方,隨即加速倒車衝撞乙車,致車內之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並致乙○○所駕駛之乙車車頭鈑金凹陷、保險桿、水箱護罩及燈具破裂,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查,本件乙車之車主固登記為銓億汽車有限公司,此有車籍資料查詢頁面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244號卷第57頁),然案發當日係由告訴人乙○○實際駕駛、使用乙車,足認告訴人對該部車輛具有管領權,就該部車輛遭毀損一事,自屬被害人,其提出本案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拖吊業務與告訴人乙○○發生爭論,嗣駕駛甲車倒車時,確有撞擊乙車之車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倒車要去拖吊事故小客車,然因搶快、踩離合器打滑遂不小心碰撞乙車,且伊未聽說告訴人有就醫,當場亦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拖吊業者,其於108年8月12日13時許,接獲同事盧信良來電表示遭警方阻止拖吊事故小客車,遂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而與在場之告訴人爭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之特約拖吊業務不包括處理事故小客車乙事,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告訴人返回乙車駕駛座欲行離去之際,被告駕駛甲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人行道上倒車,而撞及乙車車頭,致告訴人所駕之乙車車頭鈑金凹陷、保險桿、水箱護罩、燈具破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24244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字第2934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45頁至第5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1張、案發過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9年10月17日製作之勘驗報告暨所附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4244號卷第19頁、第39至57頁、第83頁至第85頁),且核與被告所供承之上情大致相符,故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非故意駕車衝撞乙車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檔名「2019_0812_135320_058.MP4」部分,於畫面時間「2019/08/1213:53:
20」至「2019/08/1213:54:24」顯示,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原與事故小客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接著被告到場並與告訴人就拖吊事故小客車乙事有所爭論。嗣於畫面時間「2019/08/1213:55:10」至「2019/08/1213:56:20」,有女警聲音表述:「 永哥 ,那個勝、就『許的』(台語發音)就跑來這邊幹(台語發音)啦,然後 松哥 現在就不拖了。然後他們就搶著要拖。等一下,他就直接,車子就硬開過來,就直接要搶著要拖,這要怎麼辦啦。(車子引擎聲)他就,硬要,車子,整個車子拖吊,車子就開到(此時畫面中之兩車碰撞)傻眼。我、我嚇到了。等一下。」等語,在此期間可見畫面中被告駕駛甲車緩慢倒車進入人行道至乙車前方,再直線加速倒車,甲車車尾直接撞擊乙車車頭,發出猛烈巨響,在場員警喝令被告下車,並請求警察局其他員警支援。另就檔名「HIWB5238.MP4」部分,於畫面時間「2019/08/12
13:55:52」至「2019/08/1213:56:08」顯示,甲車從路邊倒車駛上人行道,再向前行駛一小段將車頭拉正後,隨即快速直線倒車,直接撞擊後方之乙車車頭,致乙車向後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核與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為相符(見偵字第242442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因拖吊業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將停放於路邊之甲車以倒車方式緩慢駛入人行道,再稍微前行將甲車車身調整至乙車正前方,隨即加速衝撞乙車,此時並伴隨著引擎聲。而依上述案發過程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爭論後,已有蓄意衝撞乙車之動機,且被告特別自路邊將甲車以緩慢倒車之方式,駛至人行道,並刻意將裝置有堅硬吊掛設施之甲車車尾對準乙車車頭後,再踩踏油門高速倒車向後衝撞,倘被告未刻意補足油門,依卷附現場照片所見(見偵字第24224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於地勢平緩、無高低落差之下,何以甲車會以如此速度及力道撞及乙車?再者,若被告係為搶快拖吊事故小客車,應將甲車之車尾朝事故小客車方向調整,當非朝向乙車車頭,故被告辯稱:伊僅係要倒車要去拖吊事故小客車乙節(見本院卷第159頁),自非有據。又參以被告自承:
因為交通隊表示伊係故意毀損,無法取得事故登記單,伊沒有辦法辦理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徵被告亦有保險理賠之顧慮,則其空言辯稱:伊係不小心倒車撞到乙車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另就告訴人因被告駕駛甲車衝撞乙車之行為而受有胸部挫傷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之乙車遭被告駕車衝撞時,當時伊坐在車上準備離開,所以衝撞時導致伊受有胸部挫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3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另參酌卷附相關就醫紀錄可知,告訴人於上述案發時間過後之同日16時6分許,前往醫院就診並接受胸腔之放射線檢查,經醫師判讀該X光片後,診治為胸部挫傷乙節,此有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德醫院109年12月3日明醫慶字第109029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及X光報告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字第2934號卷第17頁、第145頁至第149頁)。堪認告訴人之指證情節,核與上開病歷資料所示之受傷部位、就醫時序大致相符,且衡諸常情,駕駛人坐在駕駛座內,倘突遭前方劇烈力道往後撞擊時,該駕駛人胸前之方向盤依物理作用極有可能會撞及胸腔部位。綜此以觀,足徵告訴人所為之證述,顯具其憑信性,足徵被告駕駛甲車倒車衝撞乙車,致乙車內之告訴人胸部受有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屬明確。至被告辯稱:伊當場看不出告訴人有受傷云云,然依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之傷勢部位有外衣遮蔽,且被告開車衝撞後,即經員警喝令下車並介入處理,被告未再靠近告訴人與之談話,是以,被告自無法以未當場親眼目睹告訴人之傷勢,即解免其傷害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致乙車車頭毀損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4號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拖吊業務糾紛,竟未思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問題,且眼見正處理事故之執法員警在場,罔顧國家公權力,居然率爾以駕車大力衝撞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乙車且不惜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於法有違,而且所犯情節非輕,惡性甚重;兼衡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拖吊業,月收入新臺幣10萬餘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之甲車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該大貨車係為0般拖吊業務之工具,且偶一觸法,非專為犯罪之用,復以該車價值非低,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甲車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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