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告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秋文 被告江資航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由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用印,僅由代理人 蕭淳陽 蓋章,並提出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蕭淳陽應提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或非律師已得審判長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或補正起訴狀具狀人之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江資航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江資航依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932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泰和伸公司之新臺幣(下同)8468萬8000元債權不存在,㈣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108年11月28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6、15、21、22所列江資航債權原本及利息暨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其等訴訟標的均不同,本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而原告上開聲明㈠㈡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額各為8000萬元;聲明㈢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8468萬8000元;聲明㈣請求剔除之債權額總計1億6586萬4819元(計算式:53萬6819元+64萬元+8000萬元+8468萬8000元),較原告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變更所得增加之分配額623萬784元為高,以後者為準。則原告起訴聲明之數項標的以聲明㈢為最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68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萬7272元,須予補繳。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