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甲○○於民國92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另於民國94年3
月28日調整額度為10萬元整。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明細如左(結算日:95年11月20日):
1.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99,337元整。
2.帳務管理費:300元整。
3.利息:7,019元整(前期結算積欠未收之利息),及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
4.逾期手續費:800元整(前期結算積欠未收之逾期手續
費),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逾期手
續費200元。(貸款契約第8條:被告應繳款而未繳款(
或還款金額小於最低應額),則每月需另加計逾期手續
費200元。)
(二)又按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以上所述均有貸款契約、現金
卡帳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帳款
明細查詢表可稽。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現金卡帳
款還款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帳款明細查
詢表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