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781號

原告陳 昱儒

訴訟代理人 廖珮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立駿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後,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28號)移送民事庭。然查,原告因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致受損害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嗣經本院退併辦,故本件原告受損害部分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列為犯罪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係因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