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告 林新翔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律師
許名志 律師 袁瑋謙 律師被告 林盛文
林思妤
林思成
林 范秀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盛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盛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如
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
被告林思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思妤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陸元。
被告林思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思成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參元。
被告 林范秀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范秀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
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應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三、五、七項及第二、四、六、八項之已到
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三「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及「按年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項原為:㈡被告林思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7,885元;㈢被告林思成應給付原告180,175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8,182元;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核屬本於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252分之70100。而被告林盛文、林思妤、林思成、林范秀雲(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如單指各建物,以編號號數稱之)之所有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原均為被告林盛文所有,嗣被告林盛文於107年10月11日將同表編號3至6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范秀雲所有,另於107年10月12日將編號1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思妤、編號2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思成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占有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其等因此於自106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16日止之期間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林盛文應給付原告1,313,342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3,410元;㈡被告林思妤應給付原告201,776元,及自準備五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7,885元;㈢被告林思成應給付原告202,810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8,182元;㈣被告林范秀雲應給付原告507,626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3,78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由原告所有之同段204地號、208-2地號土地及被告林盛文所有之同段205之2地號土地合併而成,合併目的即係為供被告林盛文起造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被告林盛文申請建築執照時,原告亦已同意合併,應認已成立分管協議而由被告林盛文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已長達30餘年,亦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者,原告授權 林賢興 使用印章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屬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而生效,兩造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得利。且計算不當得利時,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加計附屬建物面積為302.9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總面積為2855.03平方公尺,故系爭建物僅占全部建物之10.61%,而應以該比例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299頁):
(一)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本屬 林氏 家族之資產,林氏家族資產係由第一代 林溪圳 及第二代林賢興生前所購置,並已大致均等分配於各房名下,由林溪圳、林賢興統籌管理、使用、收益,此時係以家族產業為中心之家產制,家族成員間具共同經營管理關係,林氏家族成員間就名下不動產之運用均概括授權、配合林溪圳、林賢興辦理。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 林賢喜 於93年12月間宣布家族成員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終止林氏家族財產共同管理之方式,各家族成員亦未異議。林新翔為三房子孫,林盛文為大房子孫。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7252分之70100。被告則無系爭土地之任何應有部分。
(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自76年2月9日起登記為被告林盛文所有,被告林盛文並於107年10月12日以贈與方式,將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思妤所有。
(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自76年2月9日起登記為被告林盛文所有,被告林盛文並於107年10月12日將全部持份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思成所有。
(五)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建物,均自76年2月9日起登記為被告林盛文所有,被告林盛文並於107年10月11日將上開建物全部持份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范秀雲所有。
(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建物,自76年2月9日起登記為被告林盛文所有(權利範圍:10317分之24517)。
(七)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建物,自76年2月9日起登記為被告林盛文所有(權利範圍:11926/16126)。
(八)系爭建物之總面積各如附表二之總面積欄所載。
(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06年79,190元,107年至108年為74,896元,109年至110年為74,927元,111年為79,706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前揭二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及面積?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原告為所有權人乙節並無爭執,而辯稱:兩造有成立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自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曾出具同意書,足見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原告於72年12月19日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下稱系爭同意書)為佐。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三(一)所述,林溪圳、林賢興於統籌管理、使用林氏家族資產時,為管理之便,將包含系爭土地、建物在內之房地分別登記在不同房之子孫名下,產生房屋、土地權屬不一,此乃林溪圳、林賢興與其繼承人間之約定,自有拘束彼此之效力,係家產制共同經營管理使用之特別考量,一切以共同家產為主,林氏家族成員僅配合辦理。然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宣布家族成員個人名下財產各自收回管理,終止林氏家族財產共同管理之方式,回歸各自產權,由家產制改為個人私有制,各自管業,各房亦本於各自所有、管理之土地,興訴多起包含本件。此亦可見 林賢信 於本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林溪圳生前買的土地及房子,有登記到我及其他兄弟名下,大家都有,是林溪圳出資購買,也是由林溪圳決定要登記給何人,但都由林溪圳掌控、一起共同管理。林溪圳管理時,就是由我二哥林賢興協助管理財產,林溪圳過世後,也就由他管理,因為林賢興沒有結婚、沒有家累,自己一個人不會亂用,我們相信他,但林賢興過世後,財產應該要把它分清楚。林溪圳在世時曾說過,我們3兄弟分得不動產較少者,即分得較多動產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30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卷核閱無誤,益徵系爭土地業已自家產中為分配。是以,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原告雖有因家產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然因家產制終止而消滅,系爭土地已由登記之方式,分配予原告所有、使用,故在家產制終止後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曾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而得憑此即認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之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等與原告間有分管契約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依前揭三(二)所示,被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業因家產制終止而分配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則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故其等此部分所辯,同無理由。⒋綜上,被告所辯既不可採,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用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及面積,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如前述,故原告得以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理由,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合意以系爭建物謄本如附表二所示之總面積作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計算依據,而不至現場實際測量(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查系爭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屬之系爭公寓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物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75頁)可稽,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總面積,即為各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且被告各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自應以除以樓層數即8層為計算,被告辯稱:應按系爭大廈全部建物面積之比例計算云云,則屬無據。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已有明文,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業如前揭三(九)所示。茲審酌系爭土地緊鄰道路,對面設有公車站牌,100公尺處有多家超市、餐廳、便利商店、公園,300公尺處有學校,系爭建物現供出租使用,且有設置店面,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等情,此有系爭建物照片、周圍環境照片、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3頁、第377至379頁),及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占有期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原告之應有部分÷樓層8層,元以下4捨5入,詳細計算如附表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就該表「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欄之編號1、4部分,編號2、3部分,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82頁)起、準備五狀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被告各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一: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層次總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58.58平臺4.181/1林思妤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58.94平臺4.231/1林思成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4.32平臺3.661/1林范秀雲4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0.04停車場10.071/1林范秀雲5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0.04停車場10.071/1林范秀雲6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4.72平臺4.071/1林范秀雲7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445號、441號、443號地下層245.1710317/24517林盛文8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號、6號、6之1號161.2611926/16126林盛文附表二編號坐落地號建號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層次面積(A)騎樓(B)附屬建物(C)共有部分(D)總面積(A+B+C+D)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04641.5517.034.18(3079建號)132.31×506/13231+(3081建號)104.69×238/10469=7.4470.22305341.9117.034.23(3079建號)132.31×500/13231+(3081建號)104.69×239/10469=7.3970.563306134.3203.66(3080建號)109.08×360/10908+(3081建號)104.69×138/10469=4.9842.964306840.04010.07(3080建號)109.08×418/10908+(3081建號)104.69×163/10469=5.8155.925306940.04010.07(3080建號)109.08×364/10908+(3081建號)104.69×163/10469=5.2755.386307034.7204.07(3080建號)109.08×418/10908+(3081建號)104.69×140/10469=5.5844.3773077245.17×權利範圍10317/24517000103.1783078161.26×權利範圍11926/16126000119.26附表三:
編號被告如附表二之建物編號占用期間(參本院卷二第229至237頁)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年息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計算式按年給付金額計算式1被告林盛文編號1106年6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98天)79,190元70.207252/7010010%9,190元計算式:70.20×【79190元×10%×(198/365天)+74896×10%×(284/365天)×7252/70100】×7252/70100÷8=9,19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X107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計284天)74,896元編號2106年6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98天)79,190元70.567252/7010010﹪9,237元計算式:70.56×【79190×10%×(198/365天)+74896元××10%×(284/365天)】×7252/70100÷8=9,237元X107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11日(計284天)74,896元X編號3至6106年6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98天)79,190元42.96+55.92+55.38+44.37=198.637252/7010010﹪25,950元計算式:198.63×【79190×10%×(198/365天)+74896元×10%×(283/365天)】×7252/70100÷8=25,950元X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10日(共283天)74,896元同上同上同上X編號7、8106年1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340天)79,190元103.17+119.26=222.437252/7010010﹪109,035元計算式:222.43×【79190×10%×(340/365天)+74,896×10%+74,896×10%+74,927×10%+74,927×10%+79,706×(167/365天)】×7252/70100÷8=109,035元22,926元計算式:222.43×74,927×10%×7252/70100÷8=22,926元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2年)74,896元、74,927元同上同上同上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共167天)79,706元同上同上同上合計153,412元22,926元2被告林思妤編號1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81日、1年)74,896元70.207252/7010010﹪25,222元計算式:70.20x【74,896××10%×(81/365天)+74,896x10%+74,927x10%+74,927x10%+79,706x10%x(167/365天)】×7252/70100÷8=25,222元)7,236元計算式:70.20x79,706×10%×7252/70100÷8=7236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74,927元同上同上同上111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5日(共167天)79,706元同上同上同上3被告林思成編號2107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81天、1年)74,896元70.567252/7010010﹪25,351元計算式:70.56x【74,896×10%×(81/365天)+74,896×10%+74,927x10%x2+79,706x10%x(167/365天)】×7252/70100÷8=25,351元7,273元計算式:70.56x79,706×10%×7252/70100÷8=7,273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74,927元同上同上同上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共167日)79,706元同上同上同上4被告林范秀雲編號3至6107年10月1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82天、1年)74,896元42.96+55.92+55.38+44.37=198.637252/7010010﹪71,418元計算式:198.63x【74,896×10%×(82/365天)+74,896×10%+74,927x10%x2+79,706x10%x(167/365天)】×7252/70100÷8=71,418元20,473元計算式:198.63x79,706×10%×7252/70100÷8=20,473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74,927元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共167日)79,706元(計算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10%×占有期間×原告之應有部分÷樓層數,元以下4捨5入)附表四:
當事人應分擔比例被告林盛文百分之十被告林思妤百分之二被告林思成百分之二被告林范秀雲百分之二原告五分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