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美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美算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7時31分許,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步行,途經太元街55號前時,本應注意於夜間利用菜籃車拖行大型物品時,可能對往來人車造成危險,應設置警示設施,且不得佔用道路,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將大型彈簧床墊骨架橫放在菜籃車上拖行而佔用道路、妨礙交通,復未採取警示或其他安全措施,適 蘇珮鈞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自後方駛來,行經邱美算時,因天色昏暗,未能注意邱美算所拖行之大型彈簧床墊骨架,致其機車遭該彈簧床墊骨架勾住而人車倒地,蘇珮鈞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橈尺脫位等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時,邱美算在場並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蘇珮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美算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背著菜籃車,其上有彈簧床墊骨架,靠馬路右邊行走,聽到「啊」一聲,就蹲下去將彈簧床墊骨架折半,扛在肩上,再站起來,就被撞上,告訴人蘇珮鈞自後方撞及彈簧床墊骨架,應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菜籃車攜帶大型彈簧床墊骨架,行走
於道路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橈尺脫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1至23、29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㈡據告訴人證稱:當時騎乘機車,對方係行人,在我右側,於
路中間拖菜籃車,菜籃車上有彈簧床墊骨架,當時係晚上,無法看到對方是以左手或右手拖菜籃車,係車禍發生後,從地上爬起,才看到菜籃車上還有彈簧床墊骨架,我是勾到床墊才跌倒,當時根本看不到床墊等語(見偵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阿苾 ‧ 谷菈斯 證述:我當時在太元街上、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點之對向車道,看到被告拖著菜籃車往中華路方向行走,菜籃車上裝著1個彈簧床墊骨架,且骨架橫出道路,佔用太元街往中華路方向的車道,同向告訴人機車自被告後方經過時,被彈簧床墊骨架勾到而摔倒,我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勾到被告彈簧床墊骨架的瞬間,彈簧床墊骨架放在菜籃車上橫在馬路中間佔用到車道,也沒放置標示,告訴人騎在太元街的路中間,被告走在車道上,現場天色已暗,被告拖著彈簧床墊骨架走在路上很危險,因彈簧床墊骨架佔用道路又很不明顯;救護車警方離開後,被告就自己拖著菜籃車,彈簧床墊骨架放在菜籃車上,繼續往中華路方向行走,我在被告身後看,也看不到彈簧床墊骨架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6、47至48頁),而證人阿苾‧谷菈斯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及必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太元街道路中央,被告則係徒步行走於太元街道路右側,而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之後方有一彈簧床墊骨架,再後方則為長3.4公尺之刮地痕等情(見偵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係因勾到被告所攜帶之彈簧床墊骨架而倒地無訛。告訴人與證人阿苾‧谷菈斯所述,應屬可採。
㈢證人阿苾‧谷菈斯已明確證述被告係將彈簧床墊骨架橫放於
菜籃車上拖行,因而佔用部分道路寬度。被告亦自承係以將彈簧床墊骨架橫放在菜籃車上拖行菜籃車之方法(即偵卷第53頁右下方照片所示),載運彈簧床墊骨架等情(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載運彈簧床墊骨架之方式,確使彈簧床墊骨架佔用部分路幅。而案發當時為夜間,視線不如白晝,被告所載運之彈簧床墊骨架又係鐵鏽色,於夜間更不易辨識,此有卷附照片可參,被告復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使往來人車得以注意,是由被告拖行彈簧床墊骨架之方式觀之,極易使道路上往來人車不慎勾纏或撞擊成傷。而被告於案發時年52歲,自承高中畢業(見偵卷第11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能預見以此方式於夜間拖行彈簧床墊骨架,極易使往來人車不慎勾倒成傷,自當採取警示或其他安全措施,提醒用路人,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採取警示或其他足以防範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將彈簧床墊骨架橫放在菜籃車上拖行而佔用道路、妨礙交通,沿同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因天色昏暗而未能注意被告所拖行之彈簧床墊骨架,致其機車被勾住而人車倒地,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同認被告於夜間利用菜籃車拖行大型廢棄物佔用道路且未設置警示設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可參(見偵卷第86至87、99頁),而告訴人機車遭被告之彈簧床墊骨架勾住致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有將彈簧床墊骨架折起云云(
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然其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聽到後方有車來時,我會將彈簧床墊骨架擺直(與道路平行),案發當時對方從我後方過來,我沒聽到對方機車過來,當時床墊是擺橫的、與道路垂直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係以偵卷第53頁右下方照片所示將彈簧床墊骨架橫放在菜籃車上拖行菜籃車之方法,載運彈簧床墊骨架(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1頁),並供稱:有大型車經過時,才會將彈簧床墊骨架折起,當時沒有大型車經過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2頁),且由證人阿苾‧谷菈斯上開證述,亦足見告訴人機車行經被告時,被告之彈簧床墊骨架並無捲折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有捲折彈簧床墊骨架云云,已難採信。遑論行經被告身旁之車輛聲音時大時小,速度有快有慢,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能完全預測何時將有車輛自後方行經其身旁。況將彈簧床墊骨架捲起,並非易事,即令具備足夠力量之成人為之,亦需相當時間始能完成,殊難想像被告在每次車輛行經時,均能及時捲折彈簧床墊骨架以免他人撞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情理相違,不足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其於案發時所著衣、褲、鞋及所攜腰包均屬亮色
,菜籃車之把手及車輪內圈亦為橙色,其上則綁有紅色塑膠繩,且其手部膚白,告訴人應可清楚看見云云。然本案係肇因於被告利用菜籃車,以橫放之方式,載運鐵鏽色之彈簧床墊骨架,於夜間天色昏暗之情況下,往來人車不易辨識該「彈簧床墊骨架」之存在,此與被告穿戴衣物之彩度、菜籃車把手暨車輪內圈之顏色、乃至被告皮膚之色澤均屬無關,被告執此辯稱告訴人應清楚可見彈簧床墊骨架云云,顯屬無稽。其另辯稱告訴人行車未開啟大燈云云,然證人阿苾‧谷菈斯已明確證稱告訴人當時有開大燈(見偵卷第15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一再聲稱其遭告訴人自後撞及,身體亦有受傷云云,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及醫療收據等為證,然本案係因被告在天色昏暗之下,未採取警示或其他安全措施,貿然將彈簧床墊骨架橫放在菜籃車上拖行而佔用道路、妨礙交通,使告訴人機車遭彈簧床墊骨架勾住而人車倒地所致,業如前述,縱被告因而受傷,亦屬可歸責於己,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其執此辯稱告訴人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傳喚現場員警、其配偶 林天賜 、其子 林順智 等證人,經核俱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己見否認其有過失,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