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1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榮光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3時起,在新竹市○○○路上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慈雲路與埔頂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又因其身上有酒氣,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6頁、第18至19頁;本院原交易緝字卷第10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原交易緝字卷第2至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有6次酒駕紀錄,顯見未能因先前之偵審、執行程序改變被告之飲酒習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為原住民,對於立法者欲以嚴刑峻罰達到嚇阻酒後駕車之旨,受限於其生長背景、文化等因素,難以於心中形成一定程度的遵法意識,兼衡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及其先前擔任木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
500元,家裡有母親、姊姊,經濟狀況不好,本身並未結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先前已有6次酒駕,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刑法酒駕規範,請求從重量處被告8月以上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原交易緝字卷第14頁)。雖被告前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該次協商判決後再為本件犯行,惟被告就上述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是否已因前述協商判決而收刑罰嚇阻之效,不無疑問,是本院審酌再三,認本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同時諭知併科罰金3萬元,應可達刑罰嚇阻之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