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勲選任辯護人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0、120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伯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補充記載為「民國110年12月
3日」,交付帳戶資料部分尚應補充「BitoPro帳號、密碼」及「配合辦理BitoPro帳號綁定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設定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 集團 施用詐術及告訴人匯款時間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列附表「施用之詐術」欄、「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號併辦意旨書中所載
王玉滿 」均應更正記載為「 王滿玉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伯勲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如下列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知悉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BitoPro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林秀鳳游百南 、王滿玉、 吳文賢 等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即告訴人王滿玉、吳文賢遭詐欺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林秀鳳、游百南遭詐欺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銀行帳戶、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帳戶資訊屬高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被告卻仍貿然將其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等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等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秀鳳、游百南等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雖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王滿玉、吳文賢等人,然因告訴人王滿玉、吳文賢經傳喚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得犯罪所得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係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楊凱真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匯入BitoPro入金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備註1林秀鳳詐欺集團成員「 何德明 」於110年10月底向林秀鳳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並擔保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伯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王伯勲BitoPro帳號設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0年12月9日10時36分許、92萬4,000元①110年12月9日10時43分許匯款150萬元②110年12月9日14時17分許匯款59萬6千元1.告訴人警詢(111偵10230號卷P11-14)2.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平台網路連結、網站頁面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111偵10230號卷P31-34)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9日匯款申請書(111偵10230號卷P41)4.告訴人之女 戴倩南戴幼林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偵10230號卷P43)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111偵10230號卷P17、27)6.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111審金訴1258號卷P45)7.被告與「海綿寶寶」、「 蕭慧渝 」之LINE對話紀錄(111審金訴1258號卷P47-79)8.王伯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6917號卷P57-65)本案(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230號)2游百南詐欺集團成員「何德明」於110年12月初向游百南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並擔保穩賺不賠云云,致游百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伯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王伯勲BitoPro帳號設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0年12月9日14時12分許、5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1時21分許,應予更正)1.告訴人警詢(111偵12059號卷P15-17)2.告訴人游百南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111偵12059號卷P41-43)3.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111偵12059號卷P5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111偵10230號卷P17、27)5.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111審金訴1258號卷P45)6.被告與「海綿寶寶」、「蕭慧渝」之LINE對話紀錄(111審金訴1258號卷P47-79)7.王伯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6917號卷P57-65)本案(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2059號)3吳文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LINE群組向吳文賢佯稱:可投資量化交易並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吳文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伯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至王伯勲BitoPro帳號設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0年12月9日9時44分許、112萬元1.告訴人警詢(新北檢112偵6917號卷P67-7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12月9日存款憑證(新北檢112偵6917號卷P77)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111偵10230號卷P17、27)4.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111審金訴1258號卷P45)5.被告與「海綿寶寶」、「蕭慧渝」之LINE對話紀錄(111審金訴1258號卷P47-79)6.王伯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6917號卷P57-65)併案(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4王滿玉詐欺集團成員「蘇曼Sumi」於110年8、9月間某日起向王滿玉佯稱:可透過股市投資、在「量化外匯」交易網站投資而獲利云云,致王滿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伯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轉匯至王伯勲BitoPro帳號設定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0年12月10日12時59分許、200萬元①110年12月10日13時許匯款149萬5千元②110年12月10日13時48分許匯款150萬元1.告訴人警詢(112偵373號卷P15-19、21-25)2.「蘇曼Sumi」等人之LINE貼文、個人頁面、告訴人與「蘇曼Sum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3號卷P73-77、81-104)3.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112偵373號卷P79)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111偵10230號卷P17、27)5.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111審金訴1258號卷P45)6.被告與「海綿寶寶」、「蕭慧渝」之LINE對話紀錄(111審金訴1258號卷P47-79)7.王伯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6917號卷P57-65)併案(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7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30號111年度偵字第12059號被告王伯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路○○○○○○○○○○○○○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ID、密碼提供予「 孫登興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伯勲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帳號、ID及密碼等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上開帳戶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犯行,致林秀鳳、游百南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因林秀鳳、游百南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鳳、游百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伯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2.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這網友教我怎麼購買虛擬貨幣,他說他只需要二天或三天就夠了,才問我可不可以借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沒有報酬,因為他教我虛擬貨幣操作云云。2告訴人林秀鳳、游百南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秀鳳、游百南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戴倩南、代理人林秀鳳)、戴倩南及戴幼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百南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佐證告訴人林秀鳳、游百南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案號1林秀鳳詐欺集團成員「何德明」於110年10月底向林秀鳳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並擔保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0年12月9日、92萬4,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0230號2游百南詐欺集團成員「何德明」於110年12月初向游百南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並擔保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10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5萬6,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205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73號
被告王伯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陸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伯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路○○○○○○○○○○○○○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ID、密碼提供予「孫登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某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年8、9月間某日起,透過簡訊、社交軟體LINE,向王玉滿或佯稱可透過股市投資、或佯稱可在「量化外匯」交易網站投資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9分許,將新臺幣20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王玉滿遭詐取之其餘款項與被告無涉,另由其他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玉滿警詢之指訴。
(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0、12059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曾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30、12059號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案件(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ID、密碼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王玉滿受騙交付財物,核為事實上同一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917號被告王伯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建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伯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性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登興」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帳戶,並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又於同年12月2日12時許,將上開幣託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孫登興」。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及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起,陸續向吳文賢佯稱:可進行量化交易,正是適合投資獲利之時,惟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吳文賢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9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12萬元至國泰帳戶內,再分別於同日10時43分許、14時17分許轉出150萬元、59萬6千元至上開幣託帳戶內,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吳文賢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 王柏勲 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1份。
(四)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五)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國泰帳戶予「孫登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30號、第12059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建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地,交付相同國泰帳戶及上開幣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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