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3號
106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輔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88、4548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未扣案之芭樂壹佰貳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晚上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鄉○○段○○○○○○○○○○號田地,以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 蕭武雄 種植之芭樂約120台斤,得手後,隨手丟棄該剪刀(未尋獲),並將竊得之芭樂載往社頭鄉之「芭樂市場」變賣,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隨即花用殆盡。
(二)於105年11月10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至彰化縣○○鄉○○段○○○○○○○○○○號、0000-0000地號,以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蕭武雄、 張黃 𠎍種植之芭樂共約138台斤,得手後準備以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載往變賣,嗣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作案使用之剪刀1把。
二、理由
(一)程序轉換:被告陳俊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均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行竊所用的剪刀並非其自備,是在農地現場的籃子裡拿取等語(見本院543號卷第33至3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
我是以自備的剪刀竊取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第3588號卷第4頁、第26頁、106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第4頁反面、第43頁)。考量被告於警詢和偵查中之供述均屬一致,且本案審理時距離被告行竊之時已近半年之久,相較之下,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和偵查時,被告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晰,自應以被告於警詢和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故本院認定本案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均係由被告自備。
2.除了上開剪刀是如何取得之事實外,其餘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武雄、張黃𠎍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剪刀1把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犯下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剪刀,既足以剪摘芭樂,顯見其刀刃鋒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取蕭武雄所種植之芭樂,乃係分別於105年11月3日及同月10日所為,應認其犯意各別,又被告於105年11月10日分別竊取蕭武雄、張黃𠎍所種植之芭樂,其侵害之法益不同,亦應認為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故本案被告所為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辛苦種植之農作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害人蕭武雄、張黃𠎍均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見4548號偵卷第7頁、第8頁反面、本院625號卷第21頁);再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前擔任挖土機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入監前和父母同住,沒有其他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按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是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概念而來(參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法說明之第(二)點),透過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自始即非屬行為人(被告)依法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參酌民法第
182條第2項之法理,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其犯罪當下所獲有之利益為準,縱或被告其後將該等犯罪所得予以變價,其因此而產生之交易折價,甚或係因為被告保存不當造成犯罪所得一部或全部滅失,均應由被告承擔該等不利益,而無礙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沒收之範圍並不能因此而減少。從而,本案被告雖供稱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芭樂120台斤已經載往「芭樂市場」變賣,獲得新臺幣2,500元之贓款,然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仍應以被告犯罪當下所竊得之芭樂120台斤作為沒收之依據,故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芭樂120台斤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二)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和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第4頁反面、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二)扣案之芭樂共計138台斤,已經被害人蕭武雄、張黃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第14、15頁)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至於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之未扣案剪刀1把,雖亦為被告所有係其所用以竊取財物之物,然已為其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第4頁反面、第26頁),復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