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請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聲請人固主張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同年5月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局(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3頁)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又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實係指摘事實審法院裁判不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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