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除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除字第110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催字第38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催字第38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97年度審除字第110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王碧華 │高雄市農會│546-4│26,000元│97年4月30日│FA0000000│││││信用部 苓雅 │││││││││分部││││││├──┼──────┼─────┼──────┼────────┼───────┼──────┼───┤│002│ 彭銘崇 │合作金庫商│03599-4│14,850元│97年4月30日│RE0000000│││││業銀行大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