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029號
原   告  郭立綺
被   告  林彥志
法定代理人  林青田
       楊香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彥志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2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1段往五股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民義路1段253號前
時,因有於下坡路段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義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而於該
路口欲左轉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小指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
等身體上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請求項目說明如下: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500元;⑵復健費用(赴國術館做民俗療法之費用)4,50
0元;⑶後續治療費用45,340元;⑷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20
日,每月薪資26,5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660元;⑸
機車修理費9,000元;⑹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欄位34初步分析研
判,原告部分之個別及主要均記載為「06」,即未依規定讓
車,被告部分之個別則記載為「44」,即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則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既無過失,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對
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成立,當然無須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
固不爭執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岔路標誌,用以促使
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又慢行標誌,用
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30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告在警詢時供陳:
我由民義路一段要左轉上去上坡路,對方從對向直行民義路
下山方向,我方向燈有打左,雙方在路口內發生碰撞,我當
時已經反應不及了等語;被告在警詢時供陳:我由民義路一
段下山往五股市區,因為對向車流擋住對向視線,我看到她
時已經反應不及了,她就橫在我正前方了,我不知道她怎麼
走怎麼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5-60公里等語。此外,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按。再參諸原告所提出
肇事地點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向設有「慢」字及岔路警告
標誌,地面並繪有「慢」字標字,是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自當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觀諸卷
附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在警詢時自承時速5、60公里等情亦
明,是堪認被告具有過失。再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欲行左轉,當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上開交岔路口中線處欲進行左轉,致2車發生碰撞,是堪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至被告雖引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欄位34初步分析研判欄之記載而主張其並無
過失云云,惟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警方初步
分析研判意見之影響及拘束,應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
果,以為認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初步分析研判意見自不
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尚非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等語,業
據提出 黃志勳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及醫療費用收據及國光
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見本院卷第83頁、第97頁)等件為證
。惟經核算原告所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其實際支出之醫
療費用總和為1,950元(1,500+150×3=1,950),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逾此金額之請求,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赴國術館做民俗療法之費
用4,5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經醫師指示另有接受國術館治
療必要性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出該等費用。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支出後續醫療費用45,340元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2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7
,660元云云,固據提出請假證明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
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黃志勳診所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85頁),均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
需休養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尚難僅憑其任職公司出具之請假
證明,即認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機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
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6頁)為證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推定15日)出廠,有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19頁)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迄108年12月10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又系爭車
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000元(全為零件費用),惟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5,38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000×0.536×(9/
12)=3,61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後價值9,000-3,
618=5,382)。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5,38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肄業,現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26,500
元左右,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係大學就學中,名下無財產
一節,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所
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332元(1,950+
5,382+10,000=17,332)。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減速
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
告,亦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
前述,是原告就本件系爭車禍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按其
過失比例分擔責任。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70%、
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
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00元(計算式:17,3
32×30%=5,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5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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