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天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天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號被告麥天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天行於民國111年8月2日凌晨3時58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見 黃銘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銘章所有上揭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經黃銘章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3段台七線103.5公里處尋獲遭棄置之上揭重型機車。
二、案經黃銘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天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銘章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張、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麥天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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