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且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而仍以有辱女性之言語蔑視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所受損害非微,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精神上創傷,而未能達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量刑未符個案正義,有違背量刑內部界線之情,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為誹謗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並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以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過輕,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僅依憑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道歉,犯後態度非佳,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均無不合,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陳錦雯
法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甲○○之名譽權益,恣意以不實事項誹謗告訴人,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8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其因不滿甲○○與其前女友 任婕綸 來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向任婕綸指摘稱:「甲○○第一次性行為是她做傳播妹時,且是在不詳地址之KTV內廁所與我發生」等情,以此方式貶損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甲○○經任婕綸轉知,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證人任婕綸表示其為告訴人甲○○第一次之性行為對象一事,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是說好像是她,我以為她是我之前性行為的對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之部分自白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告訴人並另提出錄音譯文1份佐證,而該指訴及譯文內容亦為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任婕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