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037號原告 張明容 被告 游德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3年2月1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價值為609,4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9,4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部分,係附帶於遷讓房屋聲明所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