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張郡庭 相對人 鄭安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27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有爭執,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日前先簽發支票予相對人,又日後因故簽發系爭4紙本票予相對人,惟先後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均為同一債權,相對人竟未將先前簽發之支票返還予抗告人,並以重複之債權提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重複之債權提出強制執行之情形,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蔡嘉裕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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