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志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1號、112年度訴字第342號、第40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1年10月、1年5月確定。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所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5月)。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113年5月14日囑託法務部○○○○○○○送達,由被告於同年月15日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法務部○○○○○○○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雖各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4,000元、2,000元,惟該3罪之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2號、第40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7,000元確定,且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罪,並無經宣告罰金刑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再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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