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1號原告 張兼
趙峰 志即勁技汽車保養場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 陳竑 任即亞達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蘇清水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柯佾婷 律師被告 吳丙旺
吳丙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竑任 即亞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原告各自負擔如附表五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餘由被告 陳竑任即亞 達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自按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竑任即亞達企業社如按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將原告 趙峰志 更正為原告趙峰志即勁技汽車保養場(下稱原告趙峰志)、將被告陳竑任更正為被告陳竑任即亞達企業社(下稱被告陳竑任),為被告所同意(分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卷四第79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張兼文 新臺幣(下同)49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峰志1,29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兼文487,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峰志1,290,1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78頁),揆諸首開條文,原告上揭所為訴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101號房屋)為原告張兼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109號房屋)為訴外人 黃吳樹 所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授權其子 黃堅 森出租109號房屋西側部分約90坪土地與原告趙峰志,原告趙峰志嗣於99年間在承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經營「勁技汽車保養場」。因被告吳丙興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105號房屋)有部分越界占用原告張兼文所有之上開1070地號土地,原告張兼文與被告吳丙興前於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18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吳丙興)願於103年2月28日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張兼文)。」㈡嗣原告張兼文持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被告吳丙旺受被告吳丙興之委託,代為處理該越界地上物拆除事宜,而被告吳丙旺、吳丙興明知越界之地上物係屬磚木造及鐵柱,須使用乙炔切割並作好完善的拆除計畫,以免造成公共危險,竟僱用從事園藝服務業、非合格之營造業者之被告陳竑任處理上開地上物拆除之事宜。被告陳竑任於104年3月18日上午9時38分在105號房屋東北側使用乙炔切割鐵柱(或鐵架)時,火星掉落引燃易燃物,致101、105、107、109號房屋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其中107號房屋為訴外人 曾銅河 所有)而有財物受損,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兼文487,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峰志1,290,125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竑任部分:
⒈被告吳丙興所有之105號房屋屋頂烤漆板早於104年3月6日
即已切割完成,同年3月18日並無再切割烤漆板之必要。且屋頂烤漆板之材質斷不能以氧氣乙炔切割,蓋透過氧氣和乙炔共燃所產生的火焰高溫可達攝氏3300度以上,其切割原理係利用其高溫以達熔融銲件之目的,此種銲接作業皆用以切除鋼材或鋼筋,烤漆板根本無法耐受火焰高溫,實無法切割成直線。被告陳竑任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日使用氧氣乙炔係受原告張兼文指示,切割105號房屋屋頂東北側旁之突出鐵架,此鐵架為原告張兼文所有之101號舊屋,拆除不全所殘存,原告張兼文亟欲被告陳竑任使用其工具將之拆除,否則其土地不給被告陳竑任置放拆除工具,只好依原告張兼文之指示以氧氣乙炔切割鐵架,不料引起系爭火災事故,原告張兼文與有過失,被告陳竑任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⒉原告應先舉證實際損害,在未比對火災發生前、後屋況之
情形下,實難明本件原告之損害何在,況原告徒以己好逕行修復,亦難認孰為必要修復範圍。本件必要損害範圍及合理損害額,及原告是否藉本件火災浮誇損害額,均有待查明,意見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鋁門窗,對照台南市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相片編號50、51,僅有一鋁門窗因火災變形受損;編號8油漆,證人 翁棋清 證述屋內整間都有油漆,然對照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勘查紀錄相片編號45以下,除編號
50、51明顯牆面燻黑、52、54部分牆面略有燻黑(全位於二樓)外,其餘一樓、三樓各側牆面均無受燒痕跡,尚可辨識原有漆色,應無整棟油漆之必要,非全出於填補災損之必要費用;編號12至17,由證人翁棋清之證述,比對系爭火災事故現場勘查紀錄相片編號45以下,可明5k8變壓器等費用與系爭火災事故無關。
⑵附表二編號1至25,觀諸原告趙峰志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或出貨單等進貨量,原告趙峰志都未使用售出任何品項,果此,何以部分品項重複叫貨?實不足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當時,原告趙峰志有該數量之囤貨,而證人 吳永富郭利榮 現與原告趙峰志仍有業務往來,其所述不無迴護之詞;編號26原告趙峰志全無舉證中古材料價值6萬元,以及使用年數為2年之證明;編號27證人吳永富亦證述技術手冊有時效性,與時俱進,並無市場交易價值,故無法證明技術手冊損失5萬元;編號28至58,原告所提原證17、18照片僅能證明品項,無該等物品大略的購買年份、品牌、單據以佐證金額;編號59(註:原編號60-63之編號有誤,更正為59-62,下同),原證19估價單關於「電錶(含申請、施作、材料)2只合計32000元」部分,依證人 吳俊雄 之證述,係安裝於黃 堅森 之木造房屋,顯與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801號 黃堅森 對被告陳竑任求償且已調解成立之「水電」22萬元重複,應予剔除;編號60,原證20估價單其中關於「安裝125C型鋼23R一支1500元」部分,據證人 林振明 證述,原當庭證述為新增之設備,後方更改證述為原來有沒有設置,此筆費用,顯然有疑,應予剔除;編號61,原告趙峰志未舉證每日營業損失;編號62, 鐵皮修 復,依證人林振明所述,並未實際施作,且原告趙峰志亦無舉證此筆將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丙興、吳丙旺部分:
⒈被告吳丙興固不否認委請被告吳丙旺處理越界地上物之拆
除事宜,而被告吳丙旺亦不否認僱請另一被告陳竑任施作地上物拆除工程,惟系爭火災事故與被告吳丙興、吳丙旺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吳丙興、吳丙旺於系爭火災事故有何侵權行為及因果關係,自應舉證證明。被告陳竑任經營亞達企業社,營業項目即有配管工程業、電焊工程業、機械安裝工程業,為合法之承攬人。系爭火災事故當日原本並無施工之工程,被告吳丙旺於104年3月17日即向被告陳竑任確認3月18日當日並無施工之計劃,被告陳竑任僅係要等訂購之施工材料送來,而系爭火災事故當日上午9時許被告吳丙旺曾到工地現場確認無人施工後即回家,約於上午9時50分被告吳丙旺接獲父親友人打電話告知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吳丙旺即又打電話告知被告吳丙興,隨後即趕赴火災現場查看。嗣經詢問被告陳竑任,始知被告陳竑任當日9時許到工地現場等候材料並巡視時,原告張兼文在場要求被告陳竑任切割鐵架,始因不慎發生火災,因此當時被告陳竑任施作切割鐵架,係受原告張兼文之指示及要求,與被告吳丙興、吳丙旺無關,因此原告指被告吳丙興、吳丙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且單以原告所提出之損失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及照片即稱係火災燒燬之物品尚非有據,原告自應證明系爭火災燒燬之物品與其明細相符,又其所稱物品之價值依據為何,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認定其損害之額度。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101號房屋)為原告張兼文所有。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109號房屋)為黃吳樹所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授權其子黃堅森出租109號房屋西側部分約90坪土地與原告趙峰志,趙峰志嗣於99年間在承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經營「勁技汽車保養場」。
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107號房屋)為曾銅河所有。
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105號房屋
)為被告吳丙興所有,105號房屋占用永安段107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位置。
⒌原告張兼文與被告吳丙興前於本院102年度營簡調字第218
號拆屋還地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略以:「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吳丙興)願於103年2月28日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張兼文)。」⒍被告吳丙興委託被告吳丙旺僱請(筆錄誤載為僱傭,更正
如上)被告陳竑任處理第5項不爭執事項所指地上物拆除之事宜。
⒎被告陳竑任於104年3月18日上午9時38分在105號房屋東北
側使用乙炔切割鐵柱(或鐵架)時,火星掉落引燃易燃物,致101、105、107、109號房屋燒燬(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而有財物受損,嗣後調解情形如下表:
┌─┬─────┬────┬───┬────────────┐│編│案號│原告│被告│調解成立內容││號││(房屋)│││││││││├─┼─────┼────┼───┼────────────┤│1│106年度移│黃堅森│陳竑任│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調字第5號│(109號││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房屋)││三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106年度移│吳丙興│陳竑任│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調字第6號│(105號││零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房屋)││三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106年度移│曾銅河│陳竑任│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調字第7號│(107號││肆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房屋)││三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⒏與系爭火災事故相關之民刑及執行案件如下:
┌─────────────────────────────┐│⒈刑案:│├──┬───────────┬──────────────┤│編號│案號│裁判結果│├──┼───────────┼──────────────┤│1│104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254-255頁)│├──┼───────────┼──────────────┤│2│104年度審簡字第512號│ 陳竑任犯 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一第250-253頁)│├──┼───────────┼──────────────┤│3│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原判決撤銷。││││陳竑任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二第63-70頁)│├──┼───────────┼──────────────┤│4│106年度營偵字第1317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四第11││││-15頁)│├──┼───────────┼──────────────┤│5│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87號│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173-17││││7頁)│├──┴───────────┴──────────────┤│⒉民案:│├──┬───────────┬──────────────┤│編號│案號│裁判結果│├──┼───────────┼──────────────┤│1│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之訴駁回。(見104年度訴│││(原告:吳丙興;被告:│字第501號卷第62-66頁)│││張兼文)││├──┼───────────┼──────────────┤│2│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上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56││││-258頁)│├──┴───────────┴──────────────┤│⒊執行案件:103年度司執字第19802號│└─────────────────────────────┘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⒉被告主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兼文487,850元、原告趙峰志1,290,125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丙興委託被告吳丙旺僱請被告陳竑任處理
第5項不爭執事項所指地上物拆除之事宜,被告陳竑任於104年3月18日上午9時38分在105號房屋東北側使用乙炔切割鐵柱(或鐵架)時,火星掉落引燃易燃物,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而有財物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4年12月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40651828號函檢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受燒後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249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陳竑任對系爭火災發生的原因是因為伊於104年3月18
日上午有使用氧氣及電焊、乙炔進行鐵料及切割時不慎引起的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背面),核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所載:「…起火處105號建物雇人來拆除105號建物東側鐵皮浪板材質之牆壁及屋頂,故使用電焊、乙炔等施工工具,進行熔接或熔斷金屬等施工行為,於火災發生時,正進行切割屋頂的烤漆板,切割時產生切割火花,火花滴落到中正路105號東北側房間,房間的裝潢均以美麗板隔間,內部擺放包裝完整待售之DVD光碟、衛生紙等易燃物品起火燃燒,因105、107、109號係為老舊連棟建築,其天花板均為易燃美麗板材質,火流即藉由易燃之美麗板天花板向西107、109號擴散,才造成此火警案之燃燒型態,故研判本火警案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背面)相符,是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陳竑任施工不慎引發火災,堪信為真實。且被告陳竑任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失火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下稱被告陳竑任另案刑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陳竑任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陳竑任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竑任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吳丙旺、吳丙興明知越界之地上物係屬磚
木造及鐵柱,須使用乙炔切割並作好完善的拆除計畫,以免造成公共危險,竟僱用從事園藝服務業、非合格之營造業者之被告陳竑任處理上開地上物拆除之事宜,應與被告陳竑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被告吳丙興固有委託被告吳丙旺僱請被告陳竑任為上開
工程,以及被告陳竑任於上開時間施作上開工程失火燒燬上開房屋之事實,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被告吳丙旺、吳丙興均未在現場,此為原告張兼文所不爭執,且據被告陳竑任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4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被告吳丙旺另案渉犯公共危險罪嫌案件(下稱被告吳丙旺另案刑案)偵查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鄭肇輝 於被告吳丙旺另案刑案偵查時證稱:起火時伊剛好在系爭房屋附近離約200公尺遠地方工作,看到煙冒很大,就放下手邊工作去看,伊在現場未看到被告吳丙旺,所以趕快以0000000000號撥電話到被告吳丙旺家電話00-0000000號跟被告吳丙旺說你家房子火燒了,他問什麼時候燒的,伊說現在燒很大趕快來等語,互核相符,參以證人鄭肇輝上開電話於104年3月18日上午9時44分與被告吳丙旺上開住家電話確有通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1份附在被告吳丙旺另案刑案偵查卷 可佐益足 證明被告吳丙旺辯稱上開案發時未在現場,經證人鄭肇輝電知後始知悉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後趕到現場等語, 洵屬 有據,故被告吳丙旺、吳丙興既未在現場,尚難認被告陳竑任係經被告吳丙旺、吳丙興現場指示而以乙炔進行拆除,甚至認被告吳丙旺、吳丙興有何現場監督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此有被告吳丙旺另案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
⑵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亞達企業社可否從事房屋修繕或拆
除工程業務乙節,固據內政部營建署函覆有關房屋修繕部分如為營造業法所訂之營繕工程,承商應具備營造業資格;如係屬室內裝修範疇則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查本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入口網系統,目前亞達企業社非屬營造業,亦非室內裝修業等語,有該署104年10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1042915830號函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惟據被告吳丙旺、吳丙興提出亞達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被告陳竑任為亞達企業社之負責人,且營業項目包含配管工程業、電焊工程業、機械安裝工程業等,有連江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報稅資料影本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110頁),是被告吳丙旺、吳丙興辯稱其委請被告陳竑任承包上開工程,認被告陳竑任為合法之承攬人等語,尚非無據。又兩造對被告吳丙興委任被告陳竑任承包上開工程,其二人間係屬承攬關係乙節,均不爭執(詳見兩造歷次書狀),再依被告吳丙旺另案刑案偵查卷內所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04年8月10日技發字第1040006935號函可知,「一般手工電銲」、「氬氣鎢極電銲」、「半自動電銲」等3電銲職類,依據「營造業法」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之「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標準表」規範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至於「乙炔切割」係屬氣銲銲接方式作業,查技能檢定「氣銲」職類並無相關法規規範,且因報檢人數稀少及使用範圍較少等因素,前業於100年停辦該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故現既無「乙炔切割」該等技術士之技能檢定,自難認委託他人請進行「乙炔切割」需取得「乙炔切割」之技能檢定資格,亦難以被告陳竑任未取得「乙炔切割」之技能檢定資格而認被告吳丙旺、吳丙興有何疏失之情。
⑶又被告陳竑任為系爭拆除工作之承攬人,本應負一定之
注意義務,避免於承攬工作期間損壞定作人或第三人之物,是其於進行承攬工作時不慎掉落火花而招致系爭火災發生,實屬其個人因違反注意義務所導致,無從歸責與被告吳丙旺、吳丙興。原告主張被告吳丙旺、吳丙興明知越界之地上物係屬磚木造及鐵柱,須使用乙炔切割並作好完善的拆除計畫,以免造成公共危險,竟僱用從事園藝服務業、非合格之營造業者之被告陳竑任處理上開地上物拆除之事宜,應與被告陳竑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採信。參以原告曾以被告吳丙旺違反上開應注意義務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由向臺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吳丙旺另案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吳丙旺、吳丙興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竑任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至於其另主張被告吳丙旺、吳丙興為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則無足採,均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竑任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丙旺、吳丙興應與被告陳竑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主張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
否有理由?⒈被告陳竑任辯稱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當日使用氧氣乙炔係受
原告張兼文指示,原告張兼文與有過失,被告陳竑任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被告吳丙興委託被告吳丙旺僱請被告陳竑任處理越界地上物拆除之事宜,被告吳丙興與被告陳竑任間有承攬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原告非系爭拆除工作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指示被告陳竑任如何進行承攬工作之權利。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被告陳竑任受被告吳丙興之定作而承攬拆除越界地上物事宜時,因被告陳竑任使用電焊、乙炔等施工工具,於進行熔接或熔斷金屬等施工行為時,因切割時產生切割火花,火花滴落到105號東北側房間因而著火發生本件火災,本件起火原因確係因被告陳竑任施工不慎致引起系爭火災事故無訛,且被告陳竑任為系爭拆除工作之承攬人,本應負一定之注意義務,避免於承攬工作期間損壞定作人或第三人之物,是其於進行承攬工作時不慎掉落火花而招致系爭火災發生,實屬其違反注意義務所導致,無從歸責與第三人,被告陳竑任對本件火災應負完全之責任等節,以上復分別經臺南地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相關之民、刑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8項,且有相關處分書、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陳竑任空言主張其係受原告張兼文指示進行切割鐵架之行為,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⒉另被告辯稱:原告趙峰志開設汽車保養場,不論依等級,
應設置消防設備,然原告趙峰志之汽車保養場,不僅格局壅塞,堆滿雜物,且電器設備是否符合規範、消防設備是否合格,存有質疑,原告趙峰志對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且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然而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趙峰志承租109號房屋西側部分約90坪土地後,在承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經營「勁技汽車保養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黃堅森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79-183頁),該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趙峰志為該鐵皮屋之原始興建人,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堪認定,至於原告趙峰志得否在該址從事汽車保養場業務?乃至其配置之電器設備是否符合規範、消防設備是否合格?縱屬有疑,然其縱有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兼
文487,850元、原告趙峰志1,290,125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竑任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另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丙旺、吳丙興應與被告陳竑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惟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竑任因上揭過失行為造成系爭火災事故,渠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難以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竑任賠償損害,於法固屬有據,因原告請求之屋內物品,部分已遭燒燬,部分已無從為舉證,本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為審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陳竑任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爰就本院調查結果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張兼文主張受有487,850元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張兼文主張其所有之101號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
受損,請求賠償房屋損害共計487,850元,其詳細名稱、數量、請求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在各項次列載證明方法及證據出處,核與證人翁棋清到院具結證稱:本件是因現場有被燒燬,所以要找工人去打掉舊的施作新的,當時是原告張兼文叫伊去施作,原證22估價單是伊開立的,該估價單上所列各項目有實際去施作,其中土水、打壁、抹壁、清垃圾、師傅工、貼磁磚工資及砂料、水泥黏著劑是伊自己施作及叫料,至於其他油漆、鋁門窗、電器、鷹架是伊叫別人來施作,別人做的部分要拿單子給伊,由伊代表向業主請款,原告張兼文有用現金付款,伊實際收到487,850元,之後有關別人施作部分再由伊各別拿給工人等語,並就估價單上所列各項目之實際施作情形或代表何意一一詳述(見本院卷三第118-122頁背面),核與原告張兼文之主張及附表一所示各項相關證明方法、證據出處相符,上開證明方法及證人翁棋清之證詞均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陳竑任雖辯稱:附表一編號7鋁門窗應僅有一鋁門
窗因火災變形受損、編號8油漆應無整棟油漆之必要,非全出於填補災損之必要費用;編號12之5k8變壓器等費用與系爭火災事故無關云云,然查,證人翁棋清證稱:鋁門窗部分是因為舊的鋁門窗都被燒燬,需要更換新的,數量不少,總計78,000元…油漆部分是因為整個屋子都被燒黑,外面也需要油漆,所以是全部油漆,總共收144,400元…12.5KG變壓器是指屋內的變壓器燒壞掉了,不能用電,伊有看到壞掉才叫人來換,費用為7,700元(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再觀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火勢相當大,導致共延燒4戶,面積達約530平方公尺,101號房屋外牆亦有遭延燒,部分牆面縱尚可辨視原有漆色,惟整面牆面既有部分已遭燻黑,即已影響其原來之保護、防污、裝飾完整性等主要功能,而仍須就整面牆面全部油漆,另火災現場拍攝之照片因受限於拍攝之位置、角度或拍攝照片之張量,無法確切得知全部毀損之項目及數量,因此無法以照片僅拍攝到1鋁門窗受損,即予認定僅1鋁門窗受損,是被告陳竑任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及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修復101號房屋更換之材料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工資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自無須扣除折舊。依證人翁棋清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3、4、6、
10、11、17所示項目部分合計99,700元【計算式:35,100+5,000+2,600+3,500+45,000+3,500+5,000=99,700】均為工資,即無須扣除折舊;另其餘附表一編號1、5、7-9、12-16部分均為材料,則均應予扣除折舊,又兩造均同意以損害發生時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也就是以86年12月30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準(見本院卷四第189頁;下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下就折舊部分論述之:
①附表一編號1、5、8、9合計296,200元部分【計算式:126,500+5,500+144,400+19,800=296,200】:
此部分均屬於房屋建築之本體,其耐用年數即依房屋為準。查101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103年7月1日,為鋼筋混凝土造構造,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8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鋼筋混凝土建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4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101號房屋計算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8月又18日,依前述應以9個月計算,依前揭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286,203元【計算式:296,200元-(第一年折舊:292,600×0.045×9/12)=286,2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張兼文請求被告陳竑任賠償附表一編號1、5、8、9部分於286,20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②附表一編號7、12-16合計91,950元部分【計算式:78
,000+7,700+1,650+500+1,100+3,000=91,950】:此部分均屬於房屋附屬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20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101號房屋為新成屋,推定其房屋附屬設備在新建時亦為新品,計算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8月又18日,依前述應以9個月計算,依前揭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77,744元【計算式:91,950元-(第一年折舊:91,950×0.206×9/12)=77,74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張兼文請求被告陳竑任賠償附表一編號7、12-16部分於77,744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⑷綜上,原告張兼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3,647元【計算式:286,203+77,744+99,700=463,647】。
⒉原告趙峰志主張受有1,290,125元之損害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12、27合計160,500元部分【計算式:11,
000+8,400+4,000+3,800+3,200+6,000+10,000+12,000+12,000+9,600+22,500+8,000+50,000=160,500】:
①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趙峰志分別在各項次列載證明方
法及證據出處,核與證人吳永富到院具結證稱:虹駒有限公司與原告趙峰志交易期間迄今約有10幾年,交易期間都會麻煩各大保養場作安全庫存,因為有一些機油常用,有的不常用,每個月固定在銷售機油的品項都要有一定的安全庫存,所謂安全庫存就是客戶進來就要有貨可以給客戶,保養場都要有一定的基本存量,不是客戶要做的時候才叫貨,因為我們公司無法隨叫隨到,保養場一般來說都是如此…如果以正常出貨量來看,本院卷一第12頁附表二其中1-1到1-12這些物品都是原告趙峰志基本安全庫存的物品及數量…在趙峰志保養場發生火災之後隔天,伊有去現場看,伊去現場看到的基本上都全部被燒燬,雨刷部分很明顯,因為雨刷很怕火、很怕高溫…機油沒有保存期限,只要沒有開封,都可以繼續使用…從本院卷一第25頁上方照片可以看出瓶蓋口是緊密的,並沒有開封的痕跡,所以是新品,從下方照片來看也是相同,瓶蓋口並沒有開封,是新品…技術手冊是動產,是屬於原告趙峰志的…基本上每家保養場都有50本以上的技術手冊,車子有很多零配件,技術手冊也不同,時間性也不同,要有不同的技術手冊。勁技保養場叫我們的貨,我們會提供技術手冊,這些技術手冊他們也是要付錢,一本就是4,000元,技術手冊有時效性,約15年左右,因為車子使用年限在15年左右…伊在事後就去現場看,有大約向原告趙峰志口頭上說虹駒有限公司出貨給勁技保養場的庫存損失,記得大約有講10萬元上下等語,並就客戶交易明細上所列各項目之品名規格、包裝、數量、單價、金額等一一詳述(見本院卷三第226-231頁背面),核與原告趙峰志之主張及附表二編號1-12、27所示各項相關證明方法、證據出處相符,上開證明方法及證人吳永富之證詞均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趙峰志所提毀損物品之照片及光碟,雖因受限於
拍攝之位置及角度,無法確切得知全部毀損之項目及數量,亦無法以此得知毀損物品之價值,惟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而原告趙峰志此部分請求之項目為機油、變速箱油、水箱精、雨刷、清洗劑、技術手冊等物品,本即為經營汽車保養場業者一般營業場所常有物品,再依證人吳永富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12物品均為原告趙峰志基本安全庫存的物品及數量,原告趙峰志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且依證人吳永富證述此部分物品為新品,故認應無庸予以折舊,其金額合計為110,500元;至於附表二編號27技術手冊部分,證人吳永富證稱每家保養廠都有50本以上的技術手冊,1本4,000元等語,因本件原告趙峰志係請求45冊,並未超逾一般庫存數量,因認原告請求45冊之數量應可採,乘以每本4,000元為180,000元【計算式:4,00045=180,000】,又依證人吳永富證稱技術手冊有時效性,約15年左右等語,以15年計算,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142,原告趙峰志自陳技術手冊使用年數為2年,依前揭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32,51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80,000×0.142=25,560,第1年折舊後價值180,000-25,560=154,440,第2年折舊值154,440×0.142=21,930,第2年折舊後價值154,440-21,930=132,51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趙峰志僅請求50,000元,並未超逾上開折舊後金額,是原告趙峰志就此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附表二編號13輪胎76,000元部分:此部分主張固據原告
趙峰志提出該項次列載證明方法及證據出處,且自照片及光碟亦可見到破損之輪胎,然無法看出是否為供販售之新品或廢棄物,亦無法看出其價值,原告趙峰志所提出原證9其上未有何簽署或蓋章,其出具人不明,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趙峰志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尚屬不能證明。又經營汽車保養場業者,其營業場所內固通常會備有輪胎,但其常備數量,並非人人所得知悉,亦非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且其價值多少,尤非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自無從依職權為其計算,而本院依原告趙峰志聲請多次通知證人 廖基隆 ,惟均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原告趙峰志乃確定捨棄該名證人(見本院卷四第187頁),是依原告趙峰志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趙峰志主張此部分之損失,尚屬無據。
⑶附表二編號14剎車片45,000元部分:
①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趙峰志在該項次列載證明方法及
證據出處,核與證人 林承寬 到院具結證稱:原告趙峰志當初向車芝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車芝城公司)買的數量不只照片所示數量,我們買賣的數量有時候第一次有40組,如果趙峰志有售出,會再跟我們進貨,他一定會保持一定的基本數量,因為車種有很多…要看第一次的訂貨,往後如果有缺哪一種車型,他會再跟我們進該種車型的煞車片…伊與原告趙峰志交易的時間有超過2、3年以上,就伊印象所知,原告趙峰志通常保有碟式及鼓式煞車片合計約40至50組的庫存數量…以原告趙峰志存放約40組的庫存來說,只是基本的…卷一第30-36頁照片遭燒燬的煞車片有碟式煞車片,也有鼓式煞車片,從照片並無法看出數量…碟式或鼓式煞車片的價格有不同,如果以40組的庫存平均單價1組約700元至750元計算,大概庫存的金額就是40組乘以700元或750元,但還是要以實際出貨單的數量來計算…原告趙峰志叫貨的煞車片保存期限基本上是5年,以伊與原告交易的經驗,原告庫存的煞車片沒有折舊的問題,因為都是以包裝盒子裝,出貨的價格都是一致的,售出時候的價格並沒有因為保存時間長久而有折舊的問題…照片所示的產品都是新的…從鼓式煞車片的厚度可以看出來都沒有磨損,而且如果有安裝過的,烤漆也會有磨損,沒有辦法如照片所示可以看出品牌…碟式煞車片呈現的鐵板並沒有磨損,而是被燒燬,也不是回收的物品等語,並就出貨單上所列各項目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一一詳述(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背面-225頁背面),核與原告趙峰志之主張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相關證明方法、證據出處相符,上開證明方法及證人林承寬之證詞均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趙峰志所提毀損物品之照片及光碟,雖因受限於
拍攝之位置及角度,無法確切得知全部毀損之項目及數量,亦無法以此得知毀損物品之價值,惟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而原告趙峰志此部分請求之項目為剎車片,本即為經營汽車保養場業者一般營業場所常有物品,再依證人林承寬之證述,原告趙峰志通常保有碟式及鼓式煞車片合計約40至50組的庫存數量…以原告趙峰志存放約40組的庫存來說,只是基本的,碟式或鼓式煞車片的價格有不同,平均單價1組約700元至750元計算等語,本件乃以較保守之數量為估算,即以碟式、鼓式各20組,合計為40組庫存計算,其價格為29,000元【計算式:(70020=14,000)+(75020=15,000)=29,000】,又依證人林承寬證稱原告庫存的煞車片都是新品,沒有折舊的問題,因為都是以包裝盒子裝,出貨的價格都是一致的,售出時候的價格並沒有因為保存時間長久而有折舊的問題等語,故認應無庸予以折舊,是原告趙峰志請求被告陳竑任賠償附表二編號14部分於29,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⑷附表二編號15-20合計54,950元部分:
①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趙峰志分別在各項次列載證明方
法及證據出處,核與證人郭利榮到院具結證稱:原告趙峰志需要保持一定的庫存量,因為這些貨品不會因為客戶臨時需要修車才叫貨,所以需要保持一定的庫存量,這些物品都需要…勁技汽車保養場的基本庫存如下:⒈2025有機鉬機油精或6025有機鉬引擎活化劑約5箱,1箱有24瓶;⒉柴油噴射催化霧100%濃縮劑100ml約1箱,1箱有24罐;⒊高溫墊片膠3瓶;⒋GDI噴射系統濃縮汽油精華液約1箱,1箱有24罐;⒌2012專業水箱防護劑約7至8瓶…其金額依卷一第37-41頁客戶交易明細分析所列之單價計算…贈品部分基本上庫存量是比較少的,00000000化油器清潔劑的基本數量約要3、4箱,1箱有24瓶,如果公司售價1瓶要90元,但是就勁技汽車保養場當時是用贈品的方式贈送,所以公司是搭贈給趙峰志…卷一第39-41頁照片之商品都是沒有用過的等語,並就客戶交易明細分析上所列各項目之品名規格、包裝、數量、單價、金額等一一詳述,復提出其名片附卷(見本院卷三第250-255頁、第259頁),核與原告趙峰志之主張及附表二編號15-20所示各項相關證明方法、證據出處相符,上開證明方法及證人郭利榮之證詞均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趙峰志所提毀損物品之照片及光碟,雖因受限於
拍攝之位置及角度,無法確切得知全部毀損之項目及數量,亦無法以此得知毀損物品之價值,惟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而原告趙峰志此部分請求之項目為機油精、柴油噴射催化霧、耐高溫墊片膠、濃縮汽油精華液等物品,本即為經營汽車保養場業者一般營業場所常有物品,再依證人郭利榮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4所示物品均為原告趙峰志基本庫存的物品及數量,另附表三編號5之2012專業水箱防護劑約7至8瓶等語,本件乃以較保守之數量為估算,即以7瓶計算,予以總整,其基本庫存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金額為41,350元,原告趙峰志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於原告趙峰志請求被告陳竑任賠償附表二編號15-20有超出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金額部分,因有部分為贈品,原告趙峰志實際並無該項支出,有部分為重複或無法證明有部分損失,則屬無據。又依證人郭利榮證稱卷一第39-41頁照片之商品都是沒有用過的等語,故認應無庸予以折舊,是原告趙峰志請求被告陳竑任賠償附表二編號15-20部分於41,3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⑸附表二編號21-22合計56,535元部分:
①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趙峰志分別在各項次列載證明方
法及證據出處,核與證人 黃晧群 到院具結證稱:因為勁技汽車保養場本來就有基本庫存,而卷一第42-44-1頁原證12交易明細是交易紀錄,是每個月銷售的數量,勁技汽車保養場每個月有銷售多少數量,伊就補多少數量給勁技汽車保養場…卷一第42-44-1頁原證12交易明細是交易紀錄,不是庫存,勁技汽車保養場平均大約庫存的品項及數量如本院卷三第267-268頁交易明細分析表上紅筆標註所示,單價亦如該表之記載,如果是同一個品名規格的數量,只要計算一次即可…卷一第45-47頁照片其中有拍到其公司的產品都是新品等語,並就交易明細分析表上所列各項目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一一詳述,復當庭標註勁技汽車保養場平日基本庫存之品項及數量後,將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三第255-258頁、第267-268頁),核與原告趙峰志之主張及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各項相關證明方法、證據出處相符,上開證明方法及證人黃晧群之證詞均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趙峰志所提毀損物品之照片及光碟,雖因受限於
拍攝之位置及角度,無法確切得知全部毀損之項目及數量,亦無法以此得知毀損物品之價值,惟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而原告趙峰志此部分請求之項目為機油芯、水箱測漏組等物品,本即為經營汽車保養場業者一般營業場所常有物品,再依證人黃晧群之證述,原告趙峰志基本庫存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金額為29,100元,原告趙峰志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於原告趙峰志請求被告陳竑任賠償附表二編號21-22有超出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及金額部分,因原告趙峰志無法證明有部分損失,則屬無據。又依證人黃晧群證稱卷一第45-47頁照片其中有拍到其公司的產品都是新品等語,故認應無庸予以折舊,是原告趙峰志請求被告陳竑任賠償附表二編號21-22部分於29,1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⑹附表二編號23-24合計32,000元部分:
①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趙峰志分別在各項次列載證明方
法及證據出處,核與證人 吳殿文 到院具結證稱:卷一第49頁編號6-1、6-2照片上的貨物為富思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思特公司)出貨給勁技汽車保養場,上面有紅色車子的標誌,這些都是富思特公司的汽車引擎用機油,從照片看起來是有整箱,至少有1箱以上,1箱有24瓶…卷一第50頁編號6-3、6-4照片上的貨物也是富思特公司的產品,上面有紅色車子的標誌,是富思特公司的水箱精,從照片無法看出正確數量,但至少有2箱,1箱是8瓶…勁技汽車保養場每個月平均有富思特公司產品的庫存,基本上每個月機油部分大概有1箱24瓶、水箱精也是1箱8瓶…保養場叫貨的量不一定,有時如果公司有促銷配套方案,就要一次全部交貨,保養場不一定只有跟一間油品公司交易而已,伊會強調庫存是因為保養場要有基本的庫存,因為要應付每一個客人而要使用不同的油品…水箱精1箱是2,000元,1箱有8瓶,所以1瓶是250元,機油1箱是4,000元,1箱有24瓶…貨品送去,勁技汽車保養場不是只用我們這一家,但伊確定是富思特公司出的油品,因為從包裝可以看出是富思特公司的油品…伊可以辨識卷一第49-50頁照片的這些機油、水箱精是新品等語,並就交易明細分析表上所列各項目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一一詳述(見本院卷四第46-54頁),核與原告趙峰志之主張及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各項相關證明方法、證據出處相符,上開證明方法及證人吳殿文之證詞均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趙峰志所提毀損物品之照片及光碟,雖因受限於
拍攝之位置及角度,無法確切得知全部毀損之項目及數量,亦無法以此得知毀損物品之價值,惟系爭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而原告趙峰志此部分請求之項目為引擎機油、水箱精等物品,本即為經營汽車保養場業者一般營業場所常有物品,再依證人吳殿文之證述,原告趙峰志基本庫存之機油約1箱24瓶、水箱精1箱8瓶,然其同時證稱:卷一第49頁照片上的富思特公司的汽車引擎用機油,至少有1箱以上,1箱有24瓶…卷一第50頁照片上的富思特公司的水箱精,至少有2箱,1箱是8瓶等語,堪認此次原告趙峰志受損之機油係1箱及水箱精2箱,其價格合計為8,000元【計算式:4,000+(2,0002=4,000)=8,000】,原告趙峰志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又依證人吳殿文證稱原告庫存的機油及水箱精都是新品等語,故認應無庸予以折舊,是原告趙峰志請求被告陳竑任賠償附表二編號23-24部分於8,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⑺附表二編號25機油精11,250元部分:此部分主張固據原
告趙峰志提出該項次列載證明方法及證據出處,然原告趙峰志所提出原證14請款單其上之簽收人 王婕羽 為原告趙峰志之配偶(見卷四第190-191頁筆錄),並非廠商所出具,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趙峰志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尚屬不能證明。參以原告趙峰志在附表二其餘編號已有機油精之損失請求,此項請求是否有重複亦有疑問,而本院依原告趙峰志之聲請通知證人 林采蒨 ,惟以遷移不明退回,原告趙峰志乃確定捨棄該名證人(見本院卷四第67、187頁),是依原告趙峰志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趙峰志主張此部分之損失,尚屬無據。
⑻附表二編號26、28-58合計554,500元部分:
①其中附表二編號26、28至33、35至57所示物品531,50
0元部分: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趙峰志分別在各項次列載證明方法及證據出處,觀以原告趙峰志所提證明方法,除照片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而照片因受限於拍攝之位置及角度,無法確切得知全部毀損之項目及數量,亦無法以此得知毀損物品之價值,惟本件火災係一突發事故,使受損害部分之物品原形無法保存,且原告趙峰志所請求之531,500元部分,其項目為中古材料、家具、床、電器、辦公用品等物品,本即為一般家庭生活常用物品或經營汽車保養場業者一般營業場所常有物品,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上開一般家庭生活用品或營業場所常有物品等物品,亦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原告趙峰志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原值「三折」計算其價值,依此計算原告趙峰志得請求之金額於159,450元【計算式:531,500×30%=159,45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②附表二編號34衣服20,000元部分:
A.原告趙峰志主張衣服60件,其中僅20件價值6,667元為其所有,另40件價值13,333元為其配偶王婕羽所有而於本件起訴時即將此40件衣服價值13,333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下稱40件衣服之債權)讓與原告趙峰志,關係人王婕羽並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原告趙峰志起訴時伊就將40件衣服之債權讓與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頁),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日期為104年3月18日,王婕羽對於被告陳竑任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然迄至107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王婕羽或原告趙峰志向被告通知債權讓與之日止,王婕羽從未以其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40件衣服之債權金額,故原告趙峰志縱因債權讓與而得請求給付40件衣服之債權金額,惟迄至107年5月31日當庭向被告通知債權讓與之日止,已超過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趙峰志此項40件衣服之債權金額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王婕羽及原告趙峰志雖稱係於本件起訴時即為債權讓與,惟原告趙峰志於起訴時全未為此部分主張,而係以自己名義為請求,其二人所述已有可疑,況原告趙峰志於起訴時並無為王婕羽請求之表示,是亦不發生為王婕羽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於原告趙峰志及王婕羽如係以溯及效果為目的之債權讓與之同意,則僅生拘束原告趙峰志之效力,尚難對抗債務人,故被告主張原告趙峰志此項40件衣服之債權金額之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為有理由。
B.原告趙峰志所請求自己受損之衣服20件價值6,667元部分,因本即為一般家庭生活常用物品,且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購買上開一般家庭生活用品,亦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是應認原告趙峰志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原值「三折」計算其價值,依此計算原告趙峰志得請求之金額於2,000元【計算式:6,667×30%=2,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③附表二編號58第四台3,000元部分:原告趙峰志主張
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趙峰志主張此部分之損失,尚屬無據。
⑼附表二編號59修理水電132,800元部分:
①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趙峰志在該項次列載證明方法及
證據出處,被告陳竑任則辯稱:電錶2只係安裝於黃堅森之木造房屋,與本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801號黃堅森對被告陳竑任求償且已調解成立(下稱被告陳竑任另案民案)之「水電」22萬元重複云云。經查:
A.證人黃堅森到院具結證稱:伊在被告陳竑任另案民案請求的是伊沒有出租給趙峰志的房屋被燒燬部分的損失…伊有出具本院卷三第106頁證明書…木造的房子是屬於伊的,伊沒有出租給趙峰志,伊請求的部分是指木造房屋受損的部分…範圍為房屋損害180萬元、水電22萬元、房屋土木工程50萬元、燒燬廢棄物處理15萬元,合計267萬元…後來調解的時候有將房屋損害及廢棄物處理部分調整為精神慰撫金…後來看過卷,調整的資料確實沒有附進去…伊請求房屋本體毀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調解的金額為250萬元…保養場所在的鐵皮屋是趙峰志所興建的…因為後面木造房屋伊沒有住,所以伊告訴他如果他要使用就無償使用…伊在被告陳竑任另案民案向陳竑任求償的水電22萬元部分是指木造房屋部分的水電修復的錢,火災之後,趙峰志修理房屋的費用沒有向伊請求等語,並一一詳述其與原告趙峰志各自請求之範圍之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79-183頁),並有證人黃堅森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竑任另案民案核閱無誤,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依證人黃堅森上開證述,其在被告陳竑任另案民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與原告趙峰志本件附表二編號59修理水電、編號60修理鐵工、編號62鐵皮修護等請求均無重複者,被告辯稱與被告陳竑任另案民案請求有重複云云,並無足採。
B.另證人吳俊雄到院具結證稱:卷一第76頁估價單是趙峰志委託伊施作,均有實際施作…業主有付款,伊實際收到132,800元…維護水電部分,沒有包括保養場後面的木造房屋,但伊修理的2只電錶都是設在舊有的位置,也就是地主的木造房屋那邊,趙峰志承租的時候那2個電錶就已經在木造房屋那邊,後來這2個電錶被燒掉,才重新施作…配電設備位置在工場內…木造房屋那邊沒有住人,沒有獨立的電錶,地主只有租給趙峰志,總共只有2個電錶,所以那邊的2個電錶都是趙峰志在使用…原來都可以使用,但伊不知道原來使用幾年了…電錶是電力公司的,不能拿走,要重新申請的話,一定要裝新的等語,並就估價單上所列各項目之實際施作情形或代表何意一一詳述(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背面-185頁背面),核與原告趙峰志之主張及附表二編號59所示相關證明方法、證據出處相符,上開證明方法及證人吳俊雄之證詞均堪信為真實。
C.依證人吳俊雄上開所述,電錶(含申請、施作材料)2只32,000元雖係裝設在木造房屋,然均為原告趙峰志所使用及新裝,且證人黃堅森亦證述其未使用木造房屋,並同意原告趙峰志使用木造房屋等語(見前述),故認此部分電錶受損因而支出之費用亦係原告趙峰志因系爭火災事故造成之受損,而得由原告趙峰志行使,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②原告趙峰志此部分主張之項目有電錶(含申請、施作
材料)2只32,000元、配電設備一式50,000元、燈具:40W雙管吸頂18組10,800元及工資40,000元,其中更換之材料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工資係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自無須扣除折舊,已如前述。本件除工資40,000元無須折舊外,其餘電錶、配電設備、燈具共計92,800元部分則應予扣除折舊(電錶並無區別申請及材料費用,本件即不區別,予以扣除折舊),又原告趙峰志於99年間在承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經營「勁技汽車保養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該鐵皮屋為新成屋,電錶、配電設備、燈具均屬於房屋附屬設備,本件乃推定上開電錶、配電設備、燈具原均係於99年1月間所設置,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20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設備迄系爭火災發生日,已使用4年4月,則依前揭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34,35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2,800×0.206=19,117,第1年折舊後價值92,800-19,117=73,683,第2年折舊值73,683×0.206=15,179,第2年折舊後價值73,683-15,179=58,504,第3年折舊值58,504×0.206=12,052,第3年折舊後價值58,504-12,052=46,452,第4年折舊值46,452×0.206=9,569,第4年折舊後價值46,452-9,569=36,883,第5年折舊值36,883×0.206×(4/12)=2,533,第5年折舊後價值36,883-2,533=34,35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0元,合計為74,350元。是原告趙峰志得請求被告陳竑任賠償附表二編號59部分於74,35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⑽附表二編號60修理鐵工49,400元、編號62鐵皮修護87,190元部分:
①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趙峰志分別在各項次列載證明方
法及證據出處,核與證人林振明到院具結證稱:本院卷一第77頁原證20估價單上所列各項目都有實際施作,甚至有超出的…業主有付款,實收49,400元…原證20估價單上所列的項目除了第6項125C型鋼23尺原來有沒有設置,伊沒有把握,沒有辦法回答,其他部分原來都有…卷一第77-1頁原證21估價單,這些項目都還沒有施作…原證21項目,其中⒈屋頂拆浪板蓋還沒有施作,業主不敢換,因為屋頂鐵板已經彎曲,裡面的C型鋼已經因為火燒而變形,這張單據只是換鋼板,業主並沒有要求換鐵材,所以這張列的費用比較少,這個項目是一定要更換的。⒉包角部分是指包牆壁與屋邊之空隙,這是鐵皮屋一定要做的,原來雖然有包角,但是因為後來有更換新的,就不能再重複使用,原來的也有一些損壞,另外也有規格不合的問題,又被燒燬所以需要更換。⒊中直是指斜屋頂中間有縫,所以需要做中直,原來中直因為火災而燒燬。⒋白鐵水槽是指要更換白鐵材質,但是後來已經在原證20估價單用別的材質施作過了,所以這筆估價有重複列。⒌拖棚骨架加浪板4尺×33尺部分伊比較沒有印象等語,並就估價單所列各項目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一一詳述(見本院卷三第186-188頁),核與原告趙峰志之主張及附表二編號60、62所示各項相關證明方法、證據出處相符,上開證明方法及證人林振明之證詞均堪信為真實。
②依證人林振明上開證述,編號60修理鐵工部分除第6
項125C型鋼23尺其無法確認外,其他部分原來都有,是此部分應予扣除費用1,500元,其餘則屬必要費用;另編號62鐵皮修護部分,則除第4項白鐵水槽有重複列及第5項拖棚骨架加浪板4尺×33尺部分無印象外,其他部分都有重新施作必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費用合計13,450元【計算式:3,450+10,000=13,450】,其餘則屬必要費用。
③又原告趙峰志於99年間在承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經
營「勁技汽車保養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乃推定上開編號60修理鐵工及編號62鐵皮修護部分之設備、器具原係於99年1月間所設置,因該些設備、器具均屬於房屋附屬設備,僅編號62鐵皮修護部分之屋頂拆浪板蓋0.52雙面鋼板屋頂為房屋附屬設備之「遮陽設備、滅火及災害警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外,其餘為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20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設備、器具迄系爭火災發生日,已使用4年4月,以下就折舊部分論述之:
A.編號60修理鐵工部分之項目扣除前所述安裝125C型鋼23尺1,500元後,為壁度C型鋼100型蓋清板15,400元、白鐵門3尺×6尺6寸4,000元、按裝白鐵自然通風器15,000元、拆換電動馬達遙控器10,000元、換鐵厝專用鋁窗2,000元、水槽1,500元,合計為47,900元【計算式:15,400+4,000+15,000+10,000+2,000+1,500=47,900】,依前揭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7,7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7,900×0.206=9,867,第1年折舊後價值47,900-9,867=38,033,第2年折舊值38,033×
0.206=7,835,第2年折舊後價值38,033-7,835=30,198,第3年折舊值30,198×0.206=6,221,第3年折舊後價值30,198-6,221=23,977,第4年折舊值23,977×0.206=4,939,第4年折舊後價值23,977-4,939=19,038,第5年折舊值19,038×0.206×(4/12)=1,307,第5年折舊後價值19,038-1,307=17,73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趙峰志得請求被告陳竑任賠償附表二編號60部分於17,73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B.編號62鐵皮修護部分之項目,其中屋頂拆浪板蓋0.52雙面鋼板屋頂41坪61,500元,依前揭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8,55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1,500×0.369=22,694,第1年折舊後價值61,500-22,694=38,806,第2年折舊值38,806×0.369=14,319,第2年折舊後價值38,806-14,319=24,487,第3年折舊值24,487×0.369=9,036,第3年折舊後價值24,487-9,036=15,451,第4年折舊值15,451×0.369=5,701,第4年折舊後價值15,451-5,701=9,750,第5年折舊值9,750×0.369×(4/12)=1,199,第5年折舊後價值9,750-1,199=8,55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包角10,400元及中直1,840元,合計12,240元【計算式:10,400+1,840=12,240】,依前揭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4,5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240×0.206=2,521,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40-2,521=9,719,第2年折舊值9,719×0.206=2,002,第2年折舊後價值9,719-2,002=7,717,第3年折舊值7,717×0.206=1,590,第3年折舊後價值7,717-1,590=6,127,第4年折舊值6,127×0.206=1,262,第4年折舊後價值6,127-1,262=4,865,第5年折舊值4,865×0.206×(4/12)=334,第5年折舊後價值4,865-334=4,531,元以下四捨五入】。
C.綜上,原告趙峰志得請求被告陳竑任賠償附表二編號62部分於合計13,082元【計算式:8,551+4,531=13,082】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11)附表二編號61營業損失30,000元部分:原告趙峰志主張其因系爭火災發生以致其經營之保養場無法充作營業使用,以10日計算營業損失為30,0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查本院依被告陳竑任聲請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勁技汽車保養場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乙節,經該局函覆:勁技汽車保養場屬按特種稅額查定課徵之營業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免按期申報銷售額,目前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08,910元、稅額1,089元等語,有該局106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611262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稅捐機關查定之銷售額,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查原告趙峰志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無法營業一節,縱係屬實,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每月營業確有獲利及其獲利金額若干等情;而稅捐機關查定之銷售額,僅為其課稅之參考,已如前述,原告趙峰志既無法證明其確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受有營業獲利之損失,則其請求被告陳竑任賠償營業損失30,000元,即屬無據。
(12)綜上,原告趙峰志得請求之金額為534,563元【計算式:110,500(編號1-12部分)+29,000(編號14部分)+41,350(編號15-20部分,細目如附表三)+29,100(編號21-22部分,細目如附表四)+8,000(編號23-24部分)+159,450(編號26、28-33、35-57部分)+50,000(編號27部分)+2,000(編號34部分)+74,350(編號59部分)+17,731(編號60部分)+13,082(編號62部分)=534,563】。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4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四第78頁筆錄),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竑任給付原告張兼文463,647元、原告趙峰志534,56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情形,應合併計算其金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本件因合併計算金額已逾50萬元,是以本院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南山附表一、原告張兼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土水、打壁、清垃圾……等工程共計487,850元,明細如下表:│├─┬───┬──┬────┬────┬──┬───┬──────┤│編│名稱│數量│證明方法│請求賠償│使用│證據出│證人證詞│││號││││金額(新│年數│處││││││││臺幣元)│││││├─┼───┼──┼────┼────┼──┼───┼──────┤│1│土水│1式│⒈原證22│126,500│新│⒈卷一│證人:翁棋清│││││估價單│││第83頁│證詞:卷三第│││││⒉原證5│││⒉卷一│118-122頁│││││照片二張││成│第20頁││││││⒊臺南市│││⒊卷一││││││消防局火│││第194││││││災現場勘│││-195頁││││││查紀錄││屋│⒋卷一││││││⒋臺南市│││第233││││││消防局火│││-236頁││││││災現場勘│││││││││查紀錄照│││││││││片│││││├─┼───┼──┼────┼────┼──┼───┤││2│打壁│13.5│同上│35,100│同上│同上│││││天││││││├─┼───┼──┼────┼────┼──┼───┤││3│清垃圾│1式│同上│5,000│同上│同上││├─┼───┼──┼────┼────┼──┼───┤││4│師父工│1天│同上│2,600│同上│同上││├─┼───┼──┼────┼────┼──┼───┤││5│砂│5.5│同上│5,500│同上│同上│││││米││││││├─┼───┼──┼────┼────┼──┼───┤││6│山貓、│1趟│同上│3,500│同上│同上││││垃圾│││││││├─┼───┼──┼────┼────┼──┼───┤││7│鋁門窗│9個│同上│78,000│同上│同上││├─┼───┼──┼────┼────┼──┼───┤││8│油漆│1式│同上│144,400│同上│同上││├─┼───┼──┼────┼────┼──┼───┤││9│水泥粘│1式│同上│19,800│同上│同上││││著劑│││││││├─┼───┼──┼────┼────┼──┼───┤││10│搭鷹架│1-3│同上│45,000│同上│同上│││││樓││││││├─┼───┼──┼────┼────┼──┼───┤││11│貼磁磚│1天│同上│3,500│同上│同上││││工資│││││││├─┼───┼──┼────┼────┼──┼───┤││12│5k8變│1組│同上│7,700│同上│同上││││壓器│││││││├─┼───┼──┼────┼────┼──┼───┤││13│1燈含│3套│同上│1,650│同上│同上││││LED燈│││││││││泡│││││││├─┼───┼──┼────┼────┼──┼───┤││14│樓梯蓋│2只│同上│500│同上│同上││├─┼───┼──┼────┼────┼──┼───┤││15│開關、│1式│同上│1,100│同上│同上││││插座│││││││├─┼───┼──┼────┼────┼──┼───┤││16│換電線│1式│同上│3,000│同上│同上││├─┼───┼──┼────┼────┼──┼───┤││17│工資│1式│同上│5,000│同上│同上││└─┴───┴──┴────┴────┴──┴───┴──────┘附表二、原告趙峰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編│名稱│數量│證明方法│請求賠償│使用│證據出│證人證詞│││號││││金額(新│年數│處││││││││臺幣元)│││││├─┼───┼──┼────┼────┼──┼───┼──────┤│1│10W40│4箱│原證7客│11,000│新│卷一第│證人:吳永富│││││戶交易明│││24-26│證詞:卷三第│││││細表及照│││頁│226-231頁│││││片、原證││品│││││││8光碟│││││├─┼───┼──┼────┼────┼──┼───┤││2│5W40│2箱│同上│8,400│同上│同上││├─┼───┼──┼────┼────┼──┼───┤││3│15W40│2箱│同上│4,000│同上│同上││├─┼───┼──┼────┼────┼──┼───┤││4│15W50│2箱│同上│3,800│同上│同上││├─┼───┼──┼────┼────┼──┼───┤││5│20W50│2箱│同上│3,200│同上│同上││├─┼───┼──┼────┼────┼──┼───┤││6│Ⅲ號│4箱│同上│6,000│同上│同上││├─┼───┼──┼────┼────┼──┼───┤││7│6號│4箱│同上│10,000│同上│同上││├─┼───┼──┼────┼────┼──┼───┤││8│剎車油│4箱│同上│12,000│同上│同上││├─┼───┼──┼────┼────┼──┼───┤││9│CVT│4箱│同上│12,000│同上│同上││├─┼───┼──┼────┼────┼──┼───┤││10│水箱精│4箱│同上│9,600│同上│同上││├─┼───┼──┼────┼────┼──┼───┤││11│雨刷3M│150│同上│22,500│同上│同上│││││支││││││├─┼───┼──┼────┼────┼──┼───┤││12│化油器│120│同上│8,000│同上│同上││││清洗劑│瓶││││││├─┼───┼──┼────┼────┼──┼───┼──────┤│13│輪胎│38條│原證8光│76,000│同上│卷一第││││││碟、原證│││27-29││││││9報表及│││頁││├─┼───┼──┼────┼────┼──┼───┼──────┤│14│剎車片│50組│原證10出│45,000│同上│卷一第│證人:林承寬│││││貨單9張│││30-36│證詞:卷三第│││││及照片│││頁│222-225頁│├─┼───┼──┼────┼────┼──┼───┼──────┤│15│有機鉬│36瓶│原證11客││││證人:郭利榮│││機油精││戶交易明││││證詞:卷三第│││+OMC2││細及照片││││250-255頁│├─┼───┼──┼────┤│││││16│柴油噴│8瓶│同上│││││││射催化│││││││││霧│││││││├─┼───┼──┼────┤│││││17│100%濃│8瓶│同上│││││││縮劑│││││││││100ml│││││││├─┼───┼──┼────┤54,950│新│卷一第││││定量氣│6條│同上│││37-41│││18│壓式灰│││││頁││││ 色耐高 │││││││││溫墊片│││││││││膠│││││││││200ml││││品│││├─┼───┼──┼────┤│││││19│GDI噴│48瓶│同上│││││││射系統│││││││││濃縮汽│││││││││油精華│││││││││液│││││││││100ml│││││││├─┼───┼──┼────┤│││││20│有機鉬│144│同上│││││││引擎活│瓶││││││││化劑│││││││││300ml│││││││├─┼───┼──┼────┼────┼──┼───┼──────┤│21│正廠規│84瓶│原證12交│56,535│新│卷一第│證人:黃晧群│││格機油││易明細分│││42-47│證詞:卷三第│││芯││析表及照│││頁│255-258頁│││CA110││片│││││││、││││品│││││CA218│││││││││、307│││││││├─┼───┼──┼────┤│││││22│JCT水│1組│同上│││││││箱測漏│││││││││組│││││││├─┼───┼──┼────┼────┼──┼───┼──────┤│23│引擎機│8箱│原證13出│32,000│新│卷一第│證人:吳殿文│││油││貨單2張│││48-50│證詞:卷四第│││││及照片│││頁│46-54頁│├─┼───┼──┼────┤│││││24│水箱精│40瓶│同上││品│││├─┼───┼──┼────┼────┼──┼───┼──────┤│25│機油精│2.5│原證14請│11,250│新│卷一第│││││箱│款單及銷│││51頁││││││貨單及││品│││││││光碟│││││├─┼───┼──┼────┼────┼──┼───┼──────┤│26│中古材│1批│原證15照│60,000││卷一第│原告所有│││料(音││片││2年│52-53││││響、發│││││頁││││電機、│││││││││壓縮機│││││││││、喇叭│││││││├─┼───┼──┼────┼────┼──┼───┼──────┤│27│技術手│45冊│原證16照│50,000│2年│卷一第│證人:吳永富│││冊││片│││54-56│證詞:卷三第││││││││頁│227-231頁│├─┼───┼──┼────┼────┼──┼───┼──────┤│28│衣櫥│2個│原證17照│6,000│2年│卷一第│無│││││片24張│││57頁││├─┼───┼──┼────┼────┼──┼───┼──────┤│29│櫃子│3個│同上│3,000│2年│卷一第│無││││││││57-58│││││││││頁││├─┼───┼──┼────┼────┼──┼───┼──────┤│30│床鋪│3組│同上│30,000│1.5│卷一第│無│││││││年│58頁││├─┼───┼──┼────┼────┼──┼───┼──────┤│31│床架│3組│同上│13,000│1年│卷一第│││││││││58頁、│無││││││││59、60│││││││││頁││├─┼───┼──┼────┼────┼──┼───┼──────┤│32│鋼琴│1架│同上│70,000│10年│卷一第│無││││││││60頁││├─┼───┼──┼────┼────┼──┼───┼──────┤│33│鐵櫃│6個│同上│15,000│2年│卷一第│無││││││││61-62│││││││││、64頁││├─┼───┼──┼────┼────┼──┼───┼──────┤│34│衣服│60件│同上│20,000│1年│卷一第│無││││││││57、58│││││││││、63、│││││││││70頁││├─┼───┼──┼────┼────┼──┼───┼──────┤│35│隔間裝│1式│同上│150,000│3年│卷一第│無│││潢│││││64、65│││││││││頁││├─┼───┼──┼────┼────┼──┼───┼──────┤│36│筆電│3台│同上│40,000│2年│卷一第│無││││││││65、66│││││││││、67頁││├─┼───┼──┼────┼────┼──┼───┼──────┤│37│捕蚊燈│1個│同上│500│1年│卷一第│無││││││││65頁││├─┼───┼──┼────┼────┼──┤│││38│辦公桌│2張│同上│8,000│2年││││││││││││├─┼───┼──┼────┼────┼──┤│││39│鞋子│10雙│同上│5,000│2年│││├─┼───┼──┼────┼────┼──┤│││40│棉被、│3床│同上│5,000│2年│││││被單│││││││├─┼───┼──┼────┼────┼──┼───┼──────┤│41│流理台│1組│同上│1,000│2年│卷一第│││││││││68頁│無│├─┼───┼──┼────┼────┼──┤│││42│烘碗機│1組│同上│1,500│2年│││├─┼───┼──┼────┼────┼──┤│││43│茶台│1張│同上│2,000│3年│││├─┼───┼──┼────┼────┼──┼───┼──────┤│45│椅子│10張│同上│5,000│3年│卷一第│無││││││││65頁││├─┼───┼──┼────┼────┼──┼───┼──────┤│46│電視│2部│原證18照│8,000│3年│卷一第│無│││││片12張│││69頁││├─┼───┼──┼────┼────┼──┼───┼──────┤│47│冷氣│3部│同上│25,000│1年│卷一第│無││││││││70頁││├─┼───┼──┼────┼────┼──┼───┼──────┤│48│冰箱│2部│同上│20,000│2.5│卷一第│無│││││││年│71頁││├─┼───┼──┼────┼────┼──┼───┼──────┤│49│飲水機│1台│同上│4,000│1年│卷一第│無││││││││72頁││├─┼───┼──┼────┼────┼──┼───┼──────┤│50│濾水機│1台│同上│28,000│1年│卷一第│無││││││││73頁││├─┼───┼──┼────┼────┼──┼───┼──────┤│51│微波爐│1台│同上│4,500│1年│卷一第│無││││││││73頁││├─┼───┼──┼────┼────┼──┤│││52│烤箱│1台│同上│500│2年│││├─┼───┼──┼────┼────┼──┼───┼──────┤│53│電暖爐│1台│同上│4,000│1年│卷一第│無│├─┼───┼──┼────┼────┼──┤74頁│││54│吸塵器│1台│同上│4,000│1年│││├─┼───┼──┼────┼────┼──┼───┼──────┤│55│電風扇│6台│同上│4,500│2年│卷一第│無││││││││74頁││├─┼───┼──┼────┼────┼──┼───┼──────┤│56│家用電│1台│同上│10,000│2年│卷一第│無│││腦│││││75頁││├─┼───┼──┼────┼────┼──┼───┼──────┤│57│印表機│1台│同上│4,000│1年│卷一第│無││││││││75頁││├─┼───┼──┼────┼────┼──┼───┼──────┤│58│第四台│1部│無│3,000│3年│││││(即有││││││無│││線電視│││││││││主機機│││││││││上盒)│││││││├─┼───┼──┼────┼────┼──┼───┼──────┤│59│修理水│如估│原證19估│132,800│無│卷一第│證人:黃堅森│││電│價單│價單、黃│││76頁、│證詞:卷三第││││所載│堅森證明│││卷三第│179-183頁│││││書│││106頁│證人:吳俊雄│││││││││證詞:卷三第│││││││││183-185頁│├─┼───┼──┼────┼────┼──┼───┼──────┤│60│修理鐵│如估│原證20估│49,400│無│卷一第│證人:黃堅森│││工│價單│價單、黃│││77頁、│證詞:卷三第││││所載│堅森證明│││卷三第│179-183頁│││││書│││106頁│證人:林振明│││││││││證詞:卷三第│││││││││186-188頁│├─┼───┼──┼────┼────┼──┼───┼──────┤│61│營業損│10天│無│30,000│無│卷三第│無│││失│││││159頁││├─┼───┼──┼────┼────┼──┼───┼──────┤│62│鐵皮修│如估│原證21估│87,190││卷一第│證人:黃堅森│││護│價單│價單1張││5年│77-1頁│證詞:卷三第││││所載│及照片9│││、78-│179-183頁│││││張、黃堅│││82頁、│證人:林振明│││││森證明書│││卷三第│證詞:卷三第││││││││106頁│186-188頁│└─┴───┴──┴────┴────┴──┴───┴──────┘
附表三:(證人郭利榮證述原告趙峰志之基本庫存總整)┌──┬────────────┬────┬────┬────┐│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新│金額(新│││││台幣元)│台幣元)│├──┼────────────┼────┼────┼────┤│1│2025有機鉬機油精│120瓶(5│250│30,000││││箱)│││├──┼────────────┼────┼────┼────┤│2│柴油噴射催化霧100%濃縮劑│24瓶(1│150│3,600│││100m1│箱)│││├──┼────────────┼────┼────┼────┤│3│定量氣壓式灰色耐4條高溫│3瓶│800│2,400│││墊片膠200ml││││├──┼────────────┼────┼────┼────┤│4│GDI噴射系統濃縮汽油精華│24瓶(1│150│3,600│││液│箱)│││├──┼────────────┼────┼────┼────┤│5│2012專業水箱防護劑│7瓶│250│1,750│││││││├──┴────────────┴────┴────┼────┤│合計│41,350│└─────────────────────────┴────┘附表四:(證人黃晧群證述原告趙峰志之基本庫存總整)┌──┬─────────────┬───┬────┬────┐│編號│品名規格│數量│單價(新│金額(新│││││台幣元)│台幣元)│├──┼─────────────┼───┼────┼────┤│1│正廠規格機油芯CA110│20│60│1,200│├──┼─────────────┼───┼────┼────┤│2│正廠規格機油芯CA218│10│60│600│││331/341/931/MARCH││││├──┼─────────────┼───┼────┼────┤│3│正廠規格機油芯307│10│60│600│││K6/K8/K9││││├──┼─────────────┼───┼────┼────┤│4│正廠規格機油芯413新天王星│20│60│1,200│││/你愛他/菱帥││││├──┼─────────────┼───┼────┼────┤│5│威利1.1空氣濾芯│2│70│140│├──┼─────────────┼───┼────┼────┤│6│MARCH空氣芯│2│50│100│├──┼─────────────┼───┼────┼────┤│7│你愛他空氣芯│2│50│100│├──┼─────────────┼───┼────┼────┤│8│K8空氣芯│2│50│100│├──┼─────────────┼───┼────┼────┤│9│03VIOS空氣芯│2│50│100│├──┼─────────────┼───┼────┼────┤│10│ALTIS01-07空氣心│2│50│100│├──┼─────────────┼───┼────┼────┤│11│CAMRY.ES300空氣芯│1│50│50│├──┼─────────────┼───┼────┼────┤│12│WISH.CAMRY2.0.06空氣芯│1│50│50│├──┼─────────────┼───┼────┼────┤│13│ALTIS08-YARIS空氣芯│3│50│150│├──┼─────────────┼───┼────┼────┤│14│本田CRV3代07空氣濾芯│1│150│150│├──┼─────────────┼───┼────┼────┤│15│FOCUS04-1.8/2.0空氣濾芯│1│150│150│├──┼─────────────┼───┼────┼────┤│16│SOLIO空氣濾芯│1│80│80│├──┼─────────────┼───┼────┼────┤│17│特價品K12CIVIC1.806│2│140│280│├──┼─────────────┼───┼────┼────┤│18│特價品ESCAPE2.03.0│1│150│150│├──┼─────────────┼───┼────┼────┤│19│特價品ESCAPE2.3MPV│2│160│320│├──┼─────────────┼───┼────┼────┤│20│SWIFT空氣濾芯│2│80│160│├──┼─────────────┼───┼────┼────┤│21│K20雅哥7代04-空氣芯│1│150│150│├──┼─────────────┼───┼────┼────┤│22│空氣濾芯本田CRV07-2.4│1│180│180│├──┼─────────────┼───┼────┼────┤│23│正廠規格機油芯225│10│60│600│││西米洛/X-TRAIL││││├──┼─────────────┼───┼────┼────┤│24│正廠規格機油芯932│20│60│1,200│││SOLIO/PRZ││││├──┼─────────────┼───┼────┼────┤│25│UNION-562CA809│10│90│900│││CIVIC.FIT機油芯││││├──┼─────────────┼───┼────┼────┤│26│車身扣材料盒(180PCS)│1│1,000│1,000│││││││├──┼─────────────┼───┼────┼────┤│27│124水箱蓋0.9kg│5│80│400│├──┼─────────────┼───┼────┼────┤│28│125水箱蓋1.1kg│5│80│400│├──┼─────────────┼───┼────┼────┤│29│水箱蓋R124/1.1KG│5│80│400│├──┼─────────────┼───┼────┼────┤│30│H412V55WOSRAM│20│55│1,100│├──┼─────────────┼───┼────┼────┤│31│08勁旺勁勇│1│120│120│├──┼─────────────┼───┼────┼────┤│32│空氣芯A級VIRAGE│2│120│240│├──┼─────────────┼───┼────┼────┤│33│空氣芯A級AITIS/WISH│1│120│120│├──┼─────────────┼───┼────┼────┤│34│空氣芯A級威利│1│150│150│├──┼─────────────┼───┼────┼────┤│35│空氣芯A級K8│1│120│120│├──┼─────────────┼───┼────┼────┤│36│空氣芯A級ESCAPE2.0│1│180│180│├──┼─────────────┼───┼────┼────┤│37│空氣芯A級ESCAPE2.3│1│250│250│├──┼─────────────┼───┼────┼────┤│38│空氣芯A級MARCH馬曲│1│140│140│├──┼─────────────┼───┼────┼────┤│39│空氣芯A級你愛他. 堤也拉 │1│120│120│├──┼─────────────┼───┼────┼────┤│40│空氣芯A級VIOS│2│120│240│├──┼─────────────┼───┼────┼────┤│41│空氣芯A級AITIS08-YARIS│3│120│360│├──┼─────────────┼───┼────┼────┤│42│空氣芯A級A秀/普羅密歐│1│120│120│├──┼─────────────┼───┼────┼────┤│43│空氣芯A級CAMRY2.0/3.0-02│1│120│120│├──┼─────────────┼───┼────┼────┤│44│空氣芯A級CAMRY06│1│120│120│├──┼─────────────┼───┼────┼────┤│45│空氣芯A級SOLIO│1│140│140│├──┼─────────────┼───┼────┼────┤│46│空氣芯A級K12CIVIC06│2│180│360│├──┼─────────────┼───┼────┼────┤│47│空氣濾芯A級SWIFT│1│140│140│├──┼─────────────┼───┼────┼────┤│48│空氣濾芯A級FOCUS05-1.8/2.0│1│200│200│├──┼─────────────┼───┼────┼────┤│49│空氣濾芯A級雅哥04-2.0│1│200│200│├──┼─────────────┼───┼────┼────┤│50│空氣濾芯A級CRV07-2.0│2│250│500│├──┼─────────────┼───┼────┼────┤│51│空氣濾芯A級CRV07-2.4│2│250│500│├──┼─────────────┼───┼────┼────┤│52│ATP保險絲轉接座│10│50│500│├──┼─────────────┼───┼────┼────┤│53│ASP保險絲轉接座│10│50│500│├──┼─────────────┼───┼────┼────┤│54│ASS保險絲轉接座│10│50│500│├──┼─────────────┼───┼────┼────┤│55│H312V55WOSRAM│20│60│1200│├──┼─────────────┼───┼────┼────┤│56│H712V55WOSRAM│20│150│3,000│├──┼─────────────┼───┼────┼────┤│57│125水箱蓋0.9kg│5│80│400│├──┼─────────────┼───┼────┼────┤│58│AITIS08-YARIS冷氣濾網│3│120│360│├──┼─────────────┼───┼────┼────┤│59│冷氣濾網AITIS01-07.WISH│3│120│360│├──┼─────────────┼───┼────┼────┤│60│冷氣濾網A32/A33厚款│3│200│600│├──┼─────────────┼───┼────┼────┤│61│正廠規格機油芯901金全壘打/│10│60│600│││嘉年華/威利││││├──┼─────────────┼───┼────┼────┤│62│正廠規格712馬3馬5FOCUS│10│80│800│││││││├──┼─────────────┼───┼────┼────┤│63│正廠機油芯紙-福特│5│160│800│││ESCAPE2.3/馬6││││├──┼─────────────┼───┼────┼────┤│64│ESCAPE2.0/3.0冷氣濾網│1│220│220│├──┼─────────────┼───┼────┼────┤│65│空氣芯A級MARCH│2│120│240│├──┼─────────────┼───┼────┼────┤│66│空氣芯A級341.TEANA.CEFIRO│3│120│360│├──┼─────────────┼───┼────┼────┤│67│CAMRY02-05VIOS冷氣濾網含│3│120│360│││碳││││├──┼─────────────┼───┼────┼────┤│68│專用雨刷-CRV07-11(組)│1│400│400│├──┼─────────────┼───┼────┼────┤│69│專用雨刷-FOCUS04年(組)│1│400│400│├──┼─────────────┼───┼────┼────┤│70│專用雨刷-CRV07-11年後雨刷│1│250│250│├──┼─────────────┼───┼────┼────┤│71│專用雨刷-FOCUS04年後雨刷│1│250│250│├──┼─────────────┼───┼────┼────┤│72│空氣濾芯NIICRO現代I30│1│220│220│├──┼─────────────┼───┼────┼────┤│73│空氣濾芯NIICRO現代IX35│1│230│230│├──┴─────────────┴───┴────┼────┤│合計│29,100│└─────────────────────────┴────┘附表五:
┌───┬─────┬───────┬──────┐│編號│原告姓名│被告陳竑任即亞│原告應負擔訴││││達企業社應賠償│訟費用比例││││金額││├───┼─────┼───────┼──────┤│1│張兼文│肆拾陸萬參仟陸│百分之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趙峰志即勁│伍拾參萬肆仟伍│百分之四十二│││技汽車保養│佰陸拾參元及自││││場│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註:上述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附表六:
┌───┬─────┬───────┬───────┐│編號│原告姓名│原告供擔保假執│被告陳竑任即亞││││行之金額│達企業社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金│││││額│├───┼─────┼───────┼───────┤│1│張兼文│壹拾伍萬伍仟元│肆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2│趙峰志即勁│壹拾柒萬玖仟元│伍拾參萬肆仟伍│││技汽車保養││佰陸拾參元│││場│││├───┴─────┴───────┴───────┤│備註:上述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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