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陳瑞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經減刑後之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再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陳瑞傑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即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到場採尿,並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5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9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本院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犯後於警詢中並未坦承本件犯罪事實,惟審酌其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國中)、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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