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794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潤輝工程有限公司相對人兼法定代理盧金來人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90,000元,到期日104年3月20日,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