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秦鴻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受被告委託承攬建造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海埔仔巷二之一號),原總工程款為五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因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將地面、樓梯等工程改採大理石施作,而改由被告自行委託第三人施作該部分工程,故兩造協議扣除前開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後,實際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四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期間被告僅給付四百二十二萬元,尚欠尾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未為給付。按該工程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全數完工,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份遷入居住,使用至今年餘,惟今竟拒絕給付尾款,為此原告曾多次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詎被告竟未到場,且置之不理,顯無給付意願,爰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依約完工系爭房屋,已如期點交被告驗收,而被告亦於八十八年九月正式遷入居住使用迄今,果真原告建造之房屋有瑕疵,則遷入後不久定當發現而通知原告修正,詎事隔一年餘經原告催告給付尾款,被告始向原告提出瑕疵主張,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所為之鑑定,亦屬事隔年餘之事,且係經過九二一大地震後鑑定之結果。
(2)有關基地水平面不平齊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僱工施工加裝大理石板所致,因坊間工程施作,地板平整係由結尾工程施作者負責,從而原告除未施造地板大理石工程外,亦未收取此部分之工程款,被告竟將瑕疵責任冠加原告,自屬無據。
(3)所謂「砌磚偷工減料」、混凝土不符之瑕疵部分,竟未為敘明舉証,況參以鑑定報告結果第四項即明,被告所陳不實難以自圓其說。
(4)所謂「多處滲水」或「牆壁折裂」等主張非獨未見舉証,且可能大地震後所造成之結果,再有關屋頂滲水部份,係被告未採原告主張PU防水處理,逕為碎石施工所致,既根本並非原告施作,自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件、工程費用計算書影本乙件、工程付款明細表影本乙件、請柬影本乙件、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及通知影本三份、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一四四0號函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証人 劉金福 、 蔡明仁 、 陳成賢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委請原告承造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海埔仔巷二之一號建物,系爭工程原工程款為四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一十五元,追加工程款為二十五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合計總工程款為五百一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七元,並非五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如原告無違約、無瑕疵情況下,扣除被告已付款四百二十二萬元,尚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七元(0000000-0000000=952207)。
詎原告未依約施工,致建物有左列嚴重缺失:
(1)被告未按圖施工(基地水平線不平齊),以致兩棟房屋地基高低不平。
(2)砌磚偷工減料,混凝土不符建築法施工規則,即不符垂直接面一公分,平行接面○.八公分。
(3)右側一樓屋頂滲水。
(4)三樓屋頂滲水。(五處)
(5)三樓牆壁滲水。
(6)三樓至四樓樓梯間滲水。
(7)二樓牆壁折裂。
(8)右側一樓後門紗門可關,但不能上鎖。右列工程缺點經被告催促原告改善,均未獲理,為明爭議被告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原告施作瑕疵整修共須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此有該會損害修復鑑定報告可資佐證。
(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尾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未給付,因其中原告諸多項目尚未施作,縱不論右開瑕疵,即依原告流理台未施工,二、三樓浴室未按圖施工,地坪不平所須鐵門整修、一樓廚房未按圖施工,多施作一道牆面、追加工程之灌水浮報,雙方均未列算,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已函催原告依約改正瑕疵,並明確告知瑕疵未改善前拒付尾款,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份才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詎原告為迴避承攬契約責任,遽向鈞院起訴請求,揆諸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位,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瑕疵擔保期間為五年。
同法第五百條規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者其擔保責任延為十年。本案於承攬擔保責任期間內,拒絕修補瑕疵,且該瑕疵修補費用遠高於原告請求之尾款,被告以訴狀主張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抵銷,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據,請准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証據: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八十九年九月廿日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乙份、被告配偶及子女戶口名簿影本乙份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 李澤昌 、 蔡明芳 、 陳建華 、 劉燈城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受被告委託承攬建造被告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海埔仔巷二之一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總工程款為五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七元,因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將地面、樓梯等工程改採大理石施作,而改由被告自行委託第三人施作該部分工程,扣除前開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後,實際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四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期間被告僅給付四百二十二萬元,尚欠尾款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件、工程費用計算書影本乙件、工程付款明細表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委託原告建造系爭建物及已付部分工程款四百二十二萬元乙事並不爭執,惟抗辯(1)總工程款為五百一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七元,並非五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零七元(2)原告諸多項目尚未施作及未按圖施工部份雙方均未列算。(3)系爭建物有兩棟房屋地基高低不平,砌磚偷工減料,混凝土不符建築法施工規則,右側一樓屋頂、三樓屋頂、三樓牆壁、三樓至四樓樓梯間滲水,二樓牆壁折裂等瑕疵,經被告催促原告改善,均未獲理,被告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原告施作瑕疵整修共須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被告以此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前條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茲因審究者為原告承攬之系爭建物完成後是否有瑕疵?該等瑕疵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是否於工作物交付後五年內發現該等瑕疵?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查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指出:「鑑定分析:『(一)A、B棟建築物依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 完工約十一個月,惟二棟建築物頂層天花板已出現裂紋,並殘留滲水水痕。(二)A棟屋頂層露台僅為底度粉刷,施作至打底並未進一步施作防水水泥粉光。(三)A棟屋頂層女兒牆牆壁內側呈現龜甲狀均勻龜裂裂紋。(四)A棟外牆部份為1B磚造,經敲除粉刷層後,磚與磚間灰縫其橫縫約3─8㎜,豎縫約1─20㎜,甚或部分磚與磚間縫隙未有填充灰漿。(五)B棟外牆部分為為1B磚造,室內隔間為1/2B磚造,磚與磚間灰縫其橫縫約1─8㎜、5─10㎜,豎縫約1─10㎜、5─16㎜,甚或部分磚與磚間縫隙未有填充灰漿。(六)經水平測量高程,以A棟一樓室內高程為加減0時,則B棟一樓室內高程約為負4.8㎝,亦即A棟之室內高程較B棟一樓室內高出4.8㎝。』」、「鑑定結果:『(一)鑑定標的物A、B二棟左右外牆磚牆或因施工圬工工程砌磚偏差,磚與磚間灰縫與一般標準橫縫寬8㎜,豎縫寬10㎜有所誤差,致與灰縫能使上部載重均勻傳布至下部,使磚塊膠結成一整體,可防雨水之滲透等作用有所不符。(二)又A、B二棟屋頂層天花板裂紋,並殘留滲水水痕,參諸A棟頂層露台僅為底度粉刷,然查B棟頂層露台地坪鋪碎大理石為申請人自行雇工再增加之裝修工程,其鋪設一層石材厚度猶尚不能阻擋雨水滲透。綜上,於本屋頂地坪1:2防水粉刷裝修工程良寙,應非施工完美之例。(三)再A棟女兒牆內側發生龜甲狀之龜裂,疑因混凝土配比不當,使用含泥份過多之粒料、混凝土拌和及輸送時間過長等諸多因素致使完工不及一年即呈現龜甲狀之龜裂。(四)原設計圖說A、B二棟一樓地坪高程為同一高程,惟經水平測量,A棟較B棟之室內高程約4.8㎝,與原設計圖說並不符合。』」等語。且經証人即建築師李澤昌到庭結証:「第一點灰縫不足標準縫,水泥沙漿不易填滿,磚塊與磚塊之間沒有辦法凝結,容易有空隙,就易滲水,這要把粉刷層剝開,才看得到。第二點天花板會滲水,可能未作水泥粉光,而且屋頂層的樓板,灌漿時可能不確實,有蜂窩現象,這要經過一段時間及下雨天才會呈現。第三點女兒牆發生龜裂,一般建築物均會出現,但都要經過很長的時間,不到一年就出現,可能因混凝土灌漿的問題造成的。第五點AB兩棟地平高程不同,是施工上誤差,目視看不出來,要用儀器測量。以上瑕疵部分與地震沒有關係,滲水會隨著時間慢慢顯現出來,女兒牆發生龜裂,也是隨著時間慢慢出現,不會在交屋時就出現龜裂。」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由以上鑑定結果及建築師之証言可知原告承攬之系爭建物於完成後確有瑕疵,且該等瑕疵之造成原因,確由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並非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
四、又証人蔡明芳到庭結証:「我是八十八年六月去幫被告裝潢房屋,八十八年四月設計,六月進場,七月中旬完工,當時房屋主體結構已完成,只剩下細節部分未完成,被告告訴我要趕在農曆六月底搬進去,我農歷六月底要油漆收尾,發現樓梯間嚴重漏水,我有告訴被告,被告有找原告去看,要求原告修復,我在農曆六月底有幫被告改裝房間木門,廁所門的部分因關不起來,我有幫作修改。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搬厝宴客我有參加,但被告因工廠在清水及小孩也在清水,並沒有實際搬進去住。」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另証人陳建華到庭結証:「我是貼大理石地板,八十八年五月時我去施工時,原告設定的高度太低,我沒有辦法做,原告自行將地板敲掉,我就依原告設定的高度去貼,造成A、B兩棟高度不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找我去被告家裡談,我沒有聽到兩造談漏水的問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搬厝宴客我有參加,當時傢俱已搬進去,後來因旁邊工廠還在蓋及小孩上學的問題,所以並沒有實際搬進去住。」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依上開証人之証詞可知,鑑定報告書所指之漏水瑕疵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即已存在,且A、B棟房屋地平高度不同之瑕疵亦為原告施工問題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瑕疵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建造完成交付之房屋確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交屋後五年內發現,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廿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依法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結果,原告施作瑕疵整修之必要費用為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此有該會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姑不論工程尾款係原告主張之六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抑或被告主張之九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七元,被告依法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已無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權利,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