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066號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本票之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路○○號15樓
,有原告所提本票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日簽發,未記載
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利息自發票
日起按週年利率17.0081%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後,猶有本票債務70,476元不
獲兌付,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