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仁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親戚家中,飲用罐裝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4年5月25日凌晨零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94年5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289之1號前,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判斷力及反應力,不慎撞擊 許春玉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上址房屋之鐵門,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將甲○○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治,經施以抽血檢測血清中酒精濃度值達247.9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1.24MG/L),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春玉、江宗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2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以致肇事,惟車禍除造成車輛毀損及被告己身受傷外,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在學學生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