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583號

上訴人

即被告長生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葉冠廷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319元【計算式:(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300元/㎡×占用土地面積0.16㎡)+(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1,300元/㎡×占用土地面積13.47㎡)=290,3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上訴理由及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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