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沈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收之。」應更正為「沈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欄內關於「沈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收之。」係裁判確定前犯數,誤未載入所定執行刑,顯係「沈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萬用板手壹支均沒之。」之誤,茲裁定更正之,以利執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