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13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
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3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
至99年1月31日止,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陸續領用借款,至94年10月30日
止,尚欠291,56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貸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