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

上訴人 孫劉碧娥 (即 劉信顯 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馬平山 (即 馬李櫻 之繼承人)

馬庭華 (即馬李櫻之繼承人)

馬小萍 (即馬李櫻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6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3,4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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